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駱冠伶
訴訟代理人 盧建華
被 告 顏有清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在台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成立「 鑫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請原告之侄子莊添進邀原告投 資金錢於其所經營之公司,並向原告吹噓日後獲利豐厚,被 告為獲取原告信賴,向原告表示要原告投資現金新台幣(下 同)百萬元,翌年可給原告300萬元,並可開立具「保證之 支票」予原告收執。原告不疑有他,遂依約將原告名下之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出來予被告,被告即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 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0、發票日為82年9月23日、付款人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2869-5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然公司初期一直正常營運,惟「保證票之 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換票2次,系爭支票屆期未獲清償, 而被告已不知去向,足見被告主觀上即有詐騙原告之金錢意 圖,被告顯有不當得利,爰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且依原告陳述內容,不 論是系爭支票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等,均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 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82年9月23日,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4頁),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時間,亦 係82年,惟原告遲至105年1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參,顯已逾票據法1年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為任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