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復 於92年1月6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通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最 高限額為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6日起至96年1月6 日止循環動用,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 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 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 ,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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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
│(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陸萬玖仟貳佰柒拾│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元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
├────────┼────────────────┤
│(現金卡)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參萬玖仟貳佰參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肆元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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