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柯虹儀(原名柯虹如)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0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 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於99年3月9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華宗,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鄭明華,並由鄭明華聲明承 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向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 得預借現金,需繳納預借現金金額3%計算之手續費,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給付利息,自實際撥付各比筆交易款項之日起,以年息19 .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應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101年1月 31日止,共積欠259,514元尚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 行轉讓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14元及其中147,840元自10 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及積欠本金147,84 0元及手續費1,830元部份不爭執,惟本件利息部分業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荷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積欠簽帳卡消費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 ,並積欠本金147,840元及手續費1,830元部份不爭執,惟抗 辯原告之利息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9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有原告 民事支付命令聲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是就其主張利息 起算之時點即97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起訴時 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99年9月22日止所生利息請求,依前 開規定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前開抗辯,自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14元,係包含本金147,840 元、已到期結算之未收利息109,844元及手續費1,830元,惟 其中自97年5月14日起至99年9月22日共862天之利息部分計 69,724元【計算式:147,840元×19.97%÷365天×862天= 69,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89,790元【計算式:147,840元+(109,844元-69,724元 )+1,830元=189,790元】,及本金147,840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合 計 2,7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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