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823號
TPEV,105,北簡,1823,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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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楊榮元 
被   告 葉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7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0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2,250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66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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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