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謝怡欣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 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 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足稽,併此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3 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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