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清根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聲明
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依同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利益即新臺幣(下同
)21萬2,15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
48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依同法第441 條第4 項規定,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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