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曾孝慈(即曾宥睿)
曾美枝
張季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孝慈、曾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曾孝慈、張季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曾孝慈、曾美枝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曾孝慈、張季雲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又被告曾宥睿、曾美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曾孝慈於民國91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曾美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7筆,計新臺幣(下同)202,250元;⑵被告曾 孝慈於民國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張季雲等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計 35,619元。依約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 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 期間,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如借款人遲延繳款經原 告轉列催收,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曾孝慈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曾美枝、張季雲等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張季雲則以:伊與曾宥睿是朋友關係,伊知道當時是保 證人,他現在應該有工作,應該要找他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曾宥睿、曾美 枝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雖被告張季雲辯稱被告曾宥睿現在應該有工作,應找被告曾 宥睿負責云云,惟被告張季雲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核非免除其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法事由,殊難採憑。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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