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5號
TPEV,105,北簡,115,2016041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何新台 
被   告 林清祈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存續 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6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貸 款約定書影本、帳務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0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