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83號
TPEV,105,北簡,1083,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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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廖台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 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合計金額、經濟 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 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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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