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56號
TPEV,105,北簡,105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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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羅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民國103年10月1日向其 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截至民國 105年1月2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154,043元(其中本金新臺幣150,508元)未按期繳 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歷 史消費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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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