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林雅婷
被 告 李岱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 華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明華,並由鄭明華聲明承受 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0日與荷蘭銀行訂立契約並 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剩餘款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 %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繳息,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57,339 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85,141 元及利息部分為172,198 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訴外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 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 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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