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92號
TPEV,105,北小,9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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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鐘千惠即尚憶美容院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 同)104 年7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 記,而柳約有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佐,自應以柳約有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5 年3 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3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款,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



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查被告出具委任狀,委任王淑卿 為其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而經王淑卿陳明其乃受僱於被告, 擔任尚憶美容院之店長,而依原告提出之「約有防衛系統產 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乃王 淑卿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足認王淑卿就兩造間關於系爭 契約之紛爭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被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101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 按月支付保固服務費用。嗣原告前後於103 年10月18日、同 年月19日、同年12月9 日,至被告處所共計更改3 次電話號 碼,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每次應支付原告資訊軟 體處理費用1,000 元,3 次合計3,000 元;又兩造合意約定 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1,260 元(含稅),惟被告積欠原告10 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之費用合計9,030 元未 支付,以上合計12,03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0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3 年10月18日至被告處所,係因機器 故障而未通知或延遲通知進出店內時間,故被告請原告前來 調整,而同年月19日則係請原告多給予4 付鑰匙,該2 次並 非變更行動電話號碼,依約毋庸給付原告資訊軟體處理費, 惟被告確實於同年12月9 日請原告變更行動電話號碼,被告 願支付該次資訊軟體處理費用1,000 元。又系爭契約於104 年8 月9 日到期,被告於到期日前以電話通知原告到期後不 再續約,並詢問原告應如何辦理相關手續,原告告知須寄送 解約通知書,被告即於同年7 月19日寄送解約通知書,並多 次以電話聯絡原告欲詢問是否收到,惟原告避不見面,故意 拖延,嗣被告於同年8 月20日始聯繫上原告,並應原告要求 補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約,詎原告 於同年8 月9 日系爭契約到期後,迄未將保全設備取回,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到期失效後之服務費用,顯屬無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之 費用未支付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1 年8 月10日簽訂之 系爭契約為證,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條約定之內容, 可知兩造約定使用期間為3 年,被告若不欲於3 年期滿後繼 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 日內以書 面通知原告,否則即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 年為新約期,依原 契約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而被告雖抗辯其於系 爭契約到期日(即104 年8 月9 日)之前,曾以電話通知原 告到期後不再續約,並依原告之要求,於105 年7 月19日寄 送解約通知書,復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不再續約之意等 語,並提出中和秀山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曾於105 年7 月19日寄送解約通知書予原告,另 參諸前開存證信函,係以「日式威廉髮廊永和店」之名義所 寄送,收件人則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惟縱認該存 證信函係由被告寄送予原告,惟其寄送日期為104 年8 月24 日,已逾104 年8 月9 日之系爭契約到期日,依系爭契約之 前開約定,被告既未於期限屆至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不 再續約,即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 年為新約期,依原契約條件 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契約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內容,兩造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260 元(含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之費用已為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 止之費用9,030 元(1,260 元×7 又5/30=9,030 元),即 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3 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 月9 日,至被告處所共計更改3 次電話號碼乙節,有「約有 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3 紙在卷可佐。被告不爭執原 告曾於103 年12月9 日至被告處辦理變更行動電話號碼,惟 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系爭契約第9 條固約定:「甲方(即 被告)將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乙方(即原告)安裝至約有 防衛系統主機內部,保持行動電話晶片卡可隨時撥打緊急電 話之功能,然乙方對行動電話晶片卡並不負修繕之責。甲方 如於服務期間,要求更改通報聯絡人姓名、地址、電話等內 容,應支付乙方資訊軟體處理費用每次1,000 元」,惟參諸 前開「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之內容,填寫日期 分別為101 年8 月1 日、103 年10月19日及103 年12月9 日 ,而101 年8 月1 日、103 年10月19日所填寫之「約有防衛 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其上記載防衛系統自動通知之電 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有



任何變更,103 年12月9 日填寫之「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 設定細節」所記載防衛系統自動通知之電話號碼則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此僅可認定原告曾於10 3 年12月9 日至被告處辦理變更行動電話號碼,原告既未另 行舉證證明其確曾於103 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至被告處 辦理變更行動電話號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3 年12月 9 日至被告處辦理變更行動電話號碼之費用1,000 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3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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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