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590號
TPEV,105,北小,590,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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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李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張純純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 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純純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 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86 49 元及零件5634元,總計1萬4283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 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649元及零件563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7、10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96 年7月23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 103年1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63元(計算 式:5634 元×1/1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212元(計算式:8649元+563元 =921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6 日(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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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