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551號
TPEV,105,北小,55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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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梁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 ,因向左變向未注意左後方車輛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江雨綺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江穎雯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8017元(工資2萬2785元及零件1萬 5232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撞其騎乘之機車,其為直行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復據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稱當時系爭車輛行至其機車 左邊,因其右邊另有機車,所以其向左偏一下就出事等情( 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向左變換行向,因未注意左後 方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足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以 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 2 萬2785 元及零件1萬523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4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 頁),則至103 年2 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4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3358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6143元(計算式:2萬2785元+ 1萬3358元=3萬6143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車輛,系爭車輛駕駛涉嫌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述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頁)。故系爭車輛駕駛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 系爭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萬252 9元(3萬6143元×90%=3萬2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3 萬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25 日(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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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5232元×0.369×(4/12)=187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5232元-1874元=1萬3358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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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