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馮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10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6年11月25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9,549元,及其中本金54,1 17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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