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謝子晴
被 告 杜冠民律師(即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訴外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戴彭春梅於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財管字 第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有訴 外人戴彭春梅除戶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4頁、卷一第10頁),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 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昌鍷於86年3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並為訴外 人戴彭春梅申請附卡,經慶豐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正附卡 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條款第3條,正附卡持 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 依約定,戴昌鍷、戴彭春梅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惟戴彭春梅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1月30
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1,187元(其中本金為18,594 元)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慶豐銀行已於 98年3月31日將對戴彭春梅之債權讓與原告,惟戴彭春梅已 於97年2月8日死亡,且新竹地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及戴彭春梅積欠慶 豐銀行系爭信用卡欠款31,187元(本金為18,594元)及其 遲延利息,嗣慶豐銀行將系爭信用卡欠款讓與予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 繳款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新竹地 院98年度財管字第9號裁定、債權計算書、信用卡掛失通 知暨發卡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卷一第 26-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亦有明文。本件 戴彭春梅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款31,187元, 及按本金18,594元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另慶豐銀行 已將對戴彭春梅之債權讓與原告,雖戴彭春梅已於97年2 月8日死亡,惟新竹地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如上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管理戴彭春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戴彭春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信用 卡欠款31,187元,及其中18,594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民法第1181條之立 法意旨,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非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 ,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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