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46號
TPEV,105,北小,4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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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瑀
訴訟代理人 徐美珍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邱建壚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4 月22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新等8 人參加伊公司舉辦「芬蘭航空 一精選北歐6 國、峽灣12天之旅」(下稱系爭旅遊),嗣伊 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將系爭旅遊轉交被告承辦,並簽訂合 團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指派領隊杜 素秋之疏失,致陳建新等8 人延宕行程,原訂第2 、3 日即 芬蘭、愛沙尼亞行程,因此未能完成。嗣陳建新、林志玲( 下稱陳建新等2 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命伊依序 給付新台幣(下同)5 萬1,363 元、4 萬5,968 元各本息, 致伊受有9 萬7,331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行程延宕係因陳建新等8 人在巴黎機場 轉機時要求領隊杜素秋安排參觀免稅店行程,導致全團旅客 無法順利搭乘原訂班機,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重新購買 機票等相關費用已由伊全額吸收,並安排「臨時加訂旅館1



晚、餐食、國外導遊、遊覽車、船艙升等海景套房,並在丹 麥哥本哈根增加1 天遊覽車內含8 小時導遊及中式自助餐行 程」等處置,共計額外支出80萬5,215 元,原告據此請求損 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辦原告招攬之陳建新等8 人參加系爭旅遊,伊於103 年5 月13日將系爭旅遊轉交被告承辦,嗣陳建新等8 人因行程延 宕,原訂第2 、3 日即芬蘭、愛沙尼亞行程未能完成,其中 陳建新等2 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命其應依序給付 5 萬1,363 元、4 萬5,968 元各本息,現上訴本院合議庭審 理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判決( 下稱3355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5至37、100 至101 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誤,復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 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 條之1 規 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 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 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 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 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 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 ,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 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雖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揆諸前開說 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 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訂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辦原告旅客參加系爭旅遊,並將陳建新 等8 人列名於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附有第三人利益約款(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被告亦陳稱:「被告是依照合團契約對旅客 提供旅遊服務,旅客雖然沒有直接跟被告簽約,仍然可以要 求被告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08 頁) ,依上說明,堪認系爭契約係屬旅遊契約,並附有被告應向 原告招攬之陳建新等8 人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 ㈡陳建新等2 人在巴黎機場未能搭乘原訂班機前往赫爾辛基, 致行程延宕,原訂第2 、3 日即芬蘭、愛沙尼亞行程未能完 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因團員認為轉機等待



時間冗長,要求領隊杜素秋於巴黎機場第一航廈逛免稅商店 ,另行於10時30分集合,結果造成時間壓縮,團體來不及通 過安檢,無法順利搭上原定班機,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 云。惟:被告於另案自承班機係於當日早晨7 時5 分抵達巴 黎機場,預留5 小時進行通關,並於中午12時20分起飛等情 (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旅客轉機通關時間尚屬充裕,而 領隊之職責本即考量諸如安檢時間長短等現場各種狀況以決 定集合時間完成查驗通關,杜素秋未能正確掌控時間,致陳 建新等2 人未能於預定時間搭機,其有過失甚明。杜素秋係 被告之職員,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 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陳建新等2 人未能如期 轉機致系爭行程延宕,難謂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㈢又第三人利益約款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約款,第 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 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 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 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9 萬7,331 元,固提出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判決 為憑。惟:
⒈陳建新主張原告擅自將系爭旅遊轉交被告辦理,依雙方簽訂 之旅遊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3355號判決 命原告給付5,395 元,核非被告未向陳建新給付所生之損害 ,自不應准許。
⒉又3355號判決按系爭旅遊之團費10萬7,900 元計算每日團費 為8,992 元,命原告賠償陳建新等2 人系爭旅遊第2 、3 日 行程之費用各1 萬7,984 元,並賠償同額違約金。然依系爭 契約附件旅遊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旅行團 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事由,致甲方(指陳 建新等2 人)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 旅遊者…」、「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 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未向陳建新等2 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應係第2 、3 日分別在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之費用。被告 辯稱:「系爭旅遊行程,不包含機票,被告給付當地旅行社 每人約1,200 歐元,包含旅館、食宿、車資、參觀等費用, 總共10天行程」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 頁)



,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退還陳建新等2 人之費用 480 歐元【計算式:(1200÷10)×2 天×2 人=480 】及 賠償同額違約金。兩造不爭執匯率比為1 歐元兌換40.57 元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據此,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應為3 萬8,947 元(計算式:480 ×2 ×40.57 =38,94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另3355號判決就陳建新等2 人請求減少旅遊費用部分,命原 告返還各1 萬元,合計2 萬元,原告亦認為適當(見本院卷 第107 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係向每位旅客收取團費10萬 6,900 元,轉團交被告承辦後,係按每人團費10萬3,900 元 計算,則原告因被告未向陳建新等2 人給付所生團費減少之 損害,應按上開比例定之,核減後為1 萬9,439 元(計算式 :20,000 ×103,900/106,900 =19,439 )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所謂損害,乃財產 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債權人)因 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 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 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 支付為必要。本件陳建新等2 人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 3355號判決後,現上訴審理中,縱原告尚未支付給陳建新等 2 人,依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8,386 元(計算式:38,947+19,439 =58,386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 萬8,3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 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 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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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