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
尤馨慧
參 加 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訴訟代理人 李克森
被 告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宅配服務合約書第11條 (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 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 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 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運費事件,原告主張與參加人間亦訂有宅配服務合約,而 被告與參加人間有產品經銷之關係,被告曾利用參加人之宅 配客戶代碼宅配出貨予自身訂單,運費總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300元,此部分運費應由被告負擔。若被告無須對 此部分運費負給付責任,則可能須由參加人負擔該部分運費 ,是參加人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具狀聲 請參加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而參加人為輔助原 告,亦於105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客戶代碼: 0000000000號,下稱第1 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宅配服務 並向被告收取運費,而自102 年11月起至103年3月止,被告 應給付原告運費36,08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又原告與參加人亦有簽訂宅配服務合約 書(客戶代碼:0000000000 號,下稱第2契約),由原告提 供參加人宅配服務並向參加人收取運費,而自102 年11月起 至103年2月止,參加人所產生之運費共計42,410元。惟於原 告請求參加人給付運費時,參加人表示經過對帳確認後,於 產總運費42,410元中,僅12,110元部分為參加人請原告宅配 所產生之費用,剩餘30,300元運費,乃係因被告與參加人有 產品經銷關係,被告以參加人之宅配客戶代碼使用原告所提 供之宅配服務,為被告使用參加人之客戶代碼寄送自身訂單 所產生,該運費應由被告給付,不應由參加人負擔。爰依兩 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6,380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0000000000號宅配服務合 約書及運費明細、統一發票4 張、桃園民生路郵局104年6月 3 日0001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0000000000號宅配服務合約 書及運費明細、統一發票3 張、e-mail信件暨對帳單明細表 、桃園民生路郵局104 年6月3日000132號存證信函、律師函 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9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 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79頁),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 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運費66,380元,原告屆期未獲清償,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80元 ,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參加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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