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41號
TPEV,105,北小,341,2016040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創研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研公司)、陳光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研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與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M314N數位影 印機乙臺(內含相關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 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 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共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18元,計張費用則 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期,按黑白單張0.45元,乘以當期 影(列)印張數計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 物交付予被告創研公司,被告創研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創 研公司僅繳交20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原告乃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創研公司給付,惟仍未獲置理。經查,被告創研公 司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21至30期已到期之租金56,180 元(計算式:5,618元×10期=56,180元)及第31至36期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3,708元(計算式:5,618元 ×6期=33,708元),合計89,888元(計算式:56,180元+3 3,708元=89,888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 用3,667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2,700元(計算式:450 元×6期=2,700元),合計6,367元(計算式:3,667元+2, 700元=6,367元)。而被告陳光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被告 創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中段之約 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89,888元,及其中56,18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3 67元,及其中3,6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創研公司向 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被 告陳光凌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 客合約明細表、臺北法院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桃園慈文 郵局第110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12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 到期未付租金56,1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33,708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給付已到期未 繳計張費3,667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700 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行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 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部分: ⑴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 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 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 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 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 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 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 、第2項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查,被告創研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定期 催告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震旦行公司即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時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 7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創研公司自 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至105年3月份止 ),即系爭租約自第21期起至第36期止積欠之租金89,8



88元(5,618元×【21至36期】=89,888元)予震旦開 發公司;給付計張費用3,667元予原告震旦行公司,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3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陳光凌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為被告創研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規定,自應與 被告創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陳光凌亦應就被 告創研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 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有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 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 ,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 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 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然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2年4月 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並於105年3月7日方合法終止, 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21至36期之租金等 情,均已如上述,則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原告震旦行公司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創研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 契約業已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終止。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積欠租金89,888元,及 其中56,1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之計張費3,6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