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33號
TPEV,105,北小,333,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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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黃正煌
被   告 王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689元,及其 中47,298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62 ,971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7,298元。又陽信商業銀行於 96年7 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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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