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游弘誠律師(即歐樹發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87元,及其中18,969元自民國(下同)99年12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 年2 月24日具狀到院,變更第1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720元,及其中18,9 69元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歐樹發向原告於92年12月31日申 請現金卡使用,另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而歐樹發於102 年9 月7 日死亡,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就歐 樹發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98 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授信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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