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11號
TPEV,105,北勞簡,11,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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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晉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元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 日任 職於被告,擔任被告之管理部協理,經6 個月試用期考核後 ,被告認原告符合公司之職務需求,兩造並約定工資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07,810 元(含伙食費1,800 元,但不含績 效獎金每月逾2,500 元);嗣原告任職約1 年半餘時,遭被 告總經理於104 年5 月29日要求離職,原告被迫於當日辦理 離職交接手續,正式離職生效日為同年6 月30日。原告並非 自願離職,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 5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且被告亦應允給付原告1.5 個月之離 職金即161,715 元(107,810 元×1.5 月=161,715 元), 而原告辦理完成相關離職手續後,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寄 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簽訂保密協議書,始同意支付離職金, 惟此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兩者間應無對待給付或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原告並無簽訂保密協定之義務,然嗣後被告 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遭被告資遣;至離職金 乃係原告要求給付,非被告主動提出,因原告擔任之管理部 協理為被告之重要幹部,被告為確保原告不會於離職後揭露 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遂同意原告於簽署保密協定後,即支 付離職金,惟遭原告所拒絕,故被告亦無支付離職金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又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依此可知須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 始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要求其離職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遭被告資遣,並提出原告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辭呈(下稱系爭辭呈)為證,原告則聲 請傳喚證人甲○○到庭做證。參諸系爭辭呈所記載:「職乙 ○有幸於102 年12月至公司服務…,今因個人生涯另有規劃 ,擬自104 年6 月30日起辭去現職…」之文義,原告乃自行 請辭,而非遭被告資遣;另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是被告之員工,原本擔任會計,95年後兼任會計及人事 業務。當初是總經理叫伊去跟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也同 意簽署自願離職的辭職書(即系爭辭呈)等語,依證人甲○ ○前開證詞,亦難認本件係由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尚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離職時,被告曾應允給付原告按1.5 個月 薪資計算之離職金乙節,雖據其提出由證人甲○○寄發之電 子郵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係要求原告簽署保密 協定,始同意核發1.5 個月之離職金等語。而參諸前開電子 郵件,其上記載:「…楊協理您好:請您協助完成保密切結 書之簽署,以利後續離職金之發放…」,證人甲○○復證稱 :原告簽完系爭辭呈後,提出希望核發1.5 個月的離職金, 因為這逾越伊的權限範圍,所以伊上簽呈請主管核示,主管 表示管理部協理為核心重要幹部,希望原告能簽署保密協定 後,同意核發1.5 個月的離職金等語,足認被告雖曾同意支 付原告離職金,惟附有原告須簽署保密協定之條件,而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仍不同意簽署保密協定(見本 院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一支付離職金之條 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按原告1.5 個月薪資計算之離職金,亦非有據。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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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