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事聲字,105年度,1號
TPEV,105,北事聲,1,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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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林豪威 
      林OO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654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復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 範要點第3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合 先敘明。
二、異議人主張略以:原裁定認依確認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不能調 解,惟本件爭訟事實為「公同共有不動產無償處分之債權行 為是否有效」,屬於爭執不動產處分結果及原因行為效力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屬強制調解 事項,縱非屬強制調解事項,依同條項第11款亦允許聲請調 解,並具有紓減訟源、訴訟經濟之公益性;且本件聲請非屬 須以起訴方式始得行使之撤銷權,透過調解程序即能確定法 律關係之存否;另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確實 存在之釋明證據,亦無製造假債權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僅 有本件原公同共有財產為可供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確 認渠等協議行為之效力,實屬最後手段性,亦非屬不得調解 之事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撤銷本院104 年度 司北調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林豪威前向異議人申請現金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79,380 元,嗣其父於民國101 年



3 月3 日死亡,詎相對人就其遺產為形式上分割協議,且於 相對人林豪威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其他相對人竟排除林豪 威為繼承登記,渠等通謀虛偽為財產處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已侵害異議人債權之實現,實有確認之必要,以回 復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此於調解聲明請求確認相對 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約定無效等語。而依異議人主張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而按無效之法律 行為,為自始、當然無效,並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須由法院裁判確認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得調解 ,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自應就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為形式上認定。 是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而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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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