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醫簡字第7號
原 告 呂淑婉
被 告 美麗優品時尚診所(原名優品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雲堃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以民國99年5月間手術右嘴角留下凸痕,今已屆5年凸 痕仍在,與和解書說法不同,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256、259、260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手術時未告知風險,亦未寫風險同意書,業已違反醫 療法第63條之規定,該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至8頁);嗣於104年10月26日具狀變 更訴訟標的為:被告無法履行99年7月15日之和解契約(即系 爭療程同意書)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因和 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假執行之聲明 (書狀見本院第83至87頁);嗣於105年3月21日具狀追加違法 醫師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書狀見本院卷第163頁),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參 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5月26日,在被告診所做醫療美白,後 經該院長醫師陳雲堃,大力推薦另施打玻尿酸注射液改善臉部 法令紋,手術時無告知原告其風險,亦未寫風險同意書,玻尿 酸注射手術由院長親戚訴外人陳鴻英醫生執行,手術中途原告 臉部敷上麻藥後,陳鴻英醫師臨時告知玻尿酸CC數剩下不多, 建議可施打於嘴角上,當時原告臉部上麻藥,半渾沌半清醒意 識中點頭同意,術後卻留下右嘴角凸痕。被告於99年7月15日 提出和解書即療程同意書(下稱系爭療程同意書),告知玻尿 酸注射液一年半即代謝,內容清楚保證負責凸痕消除直至痊癒
,並要求原告放棄民刑事請求,原告於99年至102年8月在被告 處持續3年的消腫針治療注射,於102年7月與8月回診時,與被 告進行兩次錄音,其中一次對話可證實消腫針及消脂針確有交 叉施打,而104年7月28日之新聞事件指出,消脂針施打於皮膚 易引起造成硬塊及疼痛感之副作用。102年7月10日,凸痕處產 生輕微疼痛感,故原告於102年10月前往他院(內湖康寧醫院 外科問診),他院陳冠合醫師觸診後告知:「世界上任何異物 侵入人體其實都無法保證100%能被人體吸收,雖醫學常識上玻 尿酸一年多應該要代謝完畢,但因為治療期尚有其他藥物注射 ,現今還有凸痕,也是可能發生的現象,凸痕現況觸診有小腫 塊感覺、有纖維化現象,現況事實,凸痕難以消除」。原告於 102年12月提起刑事訴訟(104調偵字第447號),因於99年凸 痕造成時,原告曾在被告安排下轉診至大安雙眼明診所醫美部 ,就玻尿酸過量之緊急處置,103年陳鴻英醫師發現原告正調 查凸痕無法消除之原因,為規避禁藥爭議因而竄改99年之病歷 ,陳鴻英醫生因此賠償25萬元,原告認為該金額已彌補手術性 拉皮醫療費,原告對大安雙眼明診所之偽造文書及降解脢(禁 藥)之侵權案撤告,其與本案凸痕傷害和解無關。原告嘴唇右 下方之凸痕業已形成硬塊,超過被告告知一年多會消失之主張 ,該凸痕屬於拉皮後也不會完全恢復之外貌損害。被告於102 年7月22日最後一次注射並有對話錄音檔,原告反應消脂針直 接注射於凸痕上極為疼痛,且注射完出現異物感,造成原告臉 部二度傷害,凸痕未消反而出現小硬塊與長期疼痛感,且該凸 痕為一特殊形狀,並非被告辯稱老化之脂肪球。原告因嘴角凸 痕,造成原告之信心及自尊皆受打擊,且被告在後續醫療的8 次注射消腫針及消脂針均無法依照和解契約(即系爭療程同意 書)之約定,消除該凸痕,且被告無法提供病歷、藥物名,令 原告心裡產生不明藥物所侵害之不安、疑慮及恐懼,有104年4 月24日私立慈銨診所及104年4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原 告之凸痕從99年迄今皆為同一部份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對被 告陳述之抗辯:系爭療程同意書載有:「嘴唇右下方如持續凸 痕未消,優品診所會持續提供各種專業妥善醫療服務至痊癒。 」被告既已無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自得依法起訴。又被 告僅提供99年至100年原告注射之美白針病歷,與本案凸痕醫 療糾紛毫無關連,被告之醫療行為未按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僅有消費卡資料,導致無法得知被告99年當時所注射之玻尿 酸成分及CC數用量、口服藥等,而系爭醫療行為所造成之凸痕 ,極有可能係被告使用之注射藥物,不符合法律規範、使用過 量、注射深度不當而致。被告未製作藥物病歷,卻於104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注射物為「瑞絲朗玻尿酸」,根本
無實證。被告提出原告臉部無痕照,恐經過合成或修片。因被 告未製作病歷造成原告舉證困難、致原告無法請其他醫師鑑定 判斷是否因3年期間、有高風險注射物交叉感染導致凸痕定型 化、出現腫塊,而原告被施打不明藥物與不清楚之劑量,後遺 症副作用卻讓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就刑事部分之醫療行為鑑定 ,竟以99年安排原告轉診至大安雙眼明診所注射玻尿酸溶解劑 之病歷送醫療行為鑑定,大安雙眼明診所該病歷曾涉疑似禁藥 注射與竄改病歷在案,又被告是否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系 爭和解契約是否履行二者間,並不相干。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 被告必須持續提供醫療服務至凸痕消除,與原告自費購買之療 程,並不相干。兩造於102年8月26日回診錄音內容可知,原告 埋怨醫生3年來打針至少7次以上卻無效,最後2次之消腫消脂 針注射之後,出現異物感與疼痛感。被告回應原告要以價值8 萬元之「埋線手術」繼續治療嘴角凸痕,已證明被告自知凸痕 無法依賴注射藥物或玻尿酸代謝完即可痊癒,原告只好提出藉 外力拉皮手術方能略微改善凸痕。爰依民法第227條、227之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注射玻尿酸失敗退費2萬5,000元、治療期間3年之交通費 用3,200元、104年4月於他院掛號問診及開立診斷書費用600元 。又被告99年5月26日推銷注射玻尿酸於法令紋部分造成原告 右嘴角凸痕,後續注射3年消腫消脂針無法改善凸痕,無病歷 上的藥物注射紀錄,違反醫師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2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5月26日至被告諮詢消除嘴角法令紋並 接受被告陳鴻英醫師進行玻尿酸注射之診療,診療過程順利, 並無異常狀況,且玻尿酸剛注射後會皮膚略有異物感,但半年 後即可為人體吸收代謝完畢之情事,已亦一併告知原告。99年 6月間原告向被告反映嘴角注射玻尿酸之處有凸痕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一再向原告重申玻尿酸半年內即可被人體吸收,但基 於客戶服務的立場,仍同意免費提供拉皮光療及淡斑光療課程 以化解雙方爭議,並簽訂99年7月15日療程同意書,原告同意 接受上開療程後,不得再向被告或相關醫師要求任何形式之補 償,其餘請求全部放棄,亦不得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是原告 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且原告嗣後於100年間又陸續向被告 自費購買各式其他療程共計9萬元,至102年4月間自費療程亦 已全數受領完畢,足見原告對於療程同意書約定之條件、義務 已全部同意,被告亦已全部履行完畢,否則,原告豈有願意於 100年間另外自費在被告進行療程之理。詎料,原告於自費療
程使用完畢後約3個月左右,於102年7月間又至被告要求贈送 免費療程,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允予贈送,然原告竟於受領完 所有療程後,於102年10月起陸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99年 施打於其法令紋之玻尿酸致其嘴角腫脹,要求35萬元之賠償金 。被告認為雙方就此爭議已達成協議,故不予理會,惟原告又 於102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改稱,其後續3年間經歷8次左右 之消腫消脂針,「最後一次注射後已出現副作用與新問題(痛 感與異物感)」等語,要求賠償,足見原告顯係胡亂指稱其嘴 角腫脹之時間及原因。原告見被告不予回應,即對負責人陳雲 堃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至104年4月底前於 偵查程序多次表明醫療院所拒絕為其出具診斷證明而無法取得 診斷證明,惟突然取得2份104年4月間做成,且僅記載其嘴角 有纖維化或隆起,但並無敘明形成原因之診斷證明書,顯見該 診斷證明記載之情狀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嘴角縱使有纖維化或 隆起(被告否認之),因素很多,原告常至醫療院所求診(例 如原證3康寧醫院及三總、原證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證5慈 銨醫院、陳證5李久恆診形外科),何以證明其所謂之嘴角凸 起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之診治至今已5年 餘,老化因素亦可能造成部分凸起,甚至改變容貌。原告至今 未能證明其受有何種傷害、嘴角有無凸起?及凸起之原因為何 ?與被告之醫療行為又有何關係?原證3原告稱康寧醫院陳冠 合醫師手寫紙條記載「肌肉群纖維」字樣,然人體之肌肉本即 由肌纖維組成,該手寫紙條所謂之「肌肉群纖維」究所指為何 ?是否屬於疾病?其所在位置為何?均不知所云。被告依專業醫 療判斷,提供原告診療建議,並經原告同意後始為原告注射玻 尿酸,玻尿酸注射前僅需以些微劑量之外用麻醉藥劑敷於擬注 射玻尿酸之處進行局部麻醉,殆無可能有意識不清情事。依據 美容皮膚科學之教學用書「美容皮膚科學(Cosmetic Dermato logy)」之說明,玻尿酸(Hyaluronic Acid)屬於一種暫時 性的填充物(Temporary Fillers),具生物分解性( biodegradable),維持效果僅4至9個月,因效果僅為暫時性 ,故病患之不滿意感及副作用相當短暫。原告於99年5月26日 所施打之「瑞絲朗玻尿酸」(Restylane)維持效果僅約6個月 ,至多持續至99年11月底。被告於後續之3年期間內僅為原告 於其所指稱之突起處注射2次食鹽水,為精神安慰原告主觀上 之不適感而告知注射物為消腫消脂針,實際上僅為生理食鹽水 ,因食鹽水並非藥物故被告未登記留存紀錄。原告所稱8次消 腫消脂針,應為原告誤將其至診所接受美白針或其他雷射療程 之次數計入。原告右側嘴角下方並無其所謂之玻尿酸凸痕存在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嘴角下方有因施打玻尿酸所致之異物感、
凸起情形,即要求被告予以補救及賠償,被告基於客戶服務立 場簽訂療程同意書,免費提供其他療程給原告,並同意原告於 療程同意書上加註「至痊癒」字樣,以化解爭議,實非被告認 為注射玻尿酸有導致原告嘴角產生凸痕之情形。原告所提錄音 係原告為後續訴訟蒐證之目的所錄製,刻意將其所欲於訴訟程 序中主張之事實(如多次施打消腫消脂針、凸起未消、疼痛等 情狀)多次重複強調,被告基於尊重客戶之立場不願當面駁斥 原告所言不實,仍設法與原告溝通,尋求讓原告得以滿意之解 決方法。102年底原告至被告診所爭執其凸痕未消時,被告實 不認為原告所稱之玻尿酸凸痕仍存在,有當時被告為原告所拍 攝之照片(參被證7)可稽。依照被告之專業判斷,原告在某 些角度下所見之嘴角凸痕,應為嘴角肌肉群隨年齡增長自然鬆 弛老化之現象,故建議原告透過相關拉皮手術,將鬆弛下垂之 部分局部拉提,實則,倘原告臉部確有纖維化或腫塊存在,拉 皮手術僅能將臉部外層皮膚拉緊,無法改善皮下纖維化或腫塊 凸起之現象。原告99年5月26日接受玻尿酸注射至今近5年,自 其於102年提出刑事告訴迄今近3年,經103年度偵字第9號、10 4年度調偵字第447號及104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99年5月26日至被告診所,由陳鴻英醫師進行玻尿 酸注射。103年間陳鴻英醫師賠償原告25萬元。 ⒉兩造於99年7月15日簽訂「療程同意書」,內容為:「優 品診所基於誠信服務的理念,提供呂淑婉小姐以下療程 ㈠拉皮光療課程共3堂(每堂市價1萬5,000元)㈡淡斑光 療課程共4堂(每堂市價8,000元)以上療程只限在優品診 執行,呂淑婉小姐同意接受以上療程結束,不再向優品診 所或相關醫師,要求任何形式的補償。雙方其餘請求全部 放棄,亦不得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附註:嘴唇右下方如 持續凸痕未消,優品診所會持續提供各種專業妥善醫療服 務至痊癒。」(見本院卷第12頁)
⒊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雲堃向台北地 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102年醫他字第28號), 檢察官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 分,理由為:「...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具狀表示,其 前後到三軍總醫院、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外科求診,試圖 為獲取診斷證明相關事證,但均為醫師婉拒等語,此有告 訴補充理由狀1份在卷,是本件告訴人主張受有傷害一節僅
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見本院卷 第45頁,見103年度醫偵字第9號第18頁),原告再議,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4月22日以103年度上議字第3088號命令發回續查,台北 地檢署於103年4月25日分案以103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續查 ,於103年11月20日將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鑑定,於104年1 月19日擬轉介調解而暫行報結,改分為104年調偵字第447 號,原告於104年5月7日具狀提出慈銨診所104年4月24日 「右口角皮下腫塊似纖維化組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 幼院區104年4月29日「右嘴角外側皮膚輕微隆起」之診斷 證明書及陳冠合醫師手寫「肌肉群纖維」字條,104年5月 19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告希望12萬元,陳雲堃願意負擔8 萬,未能達成和解。衛生福利部於104年7月15日以衛部醫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 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㈠99年5月26日病人接受陳鴻 英醫師施打玻尿酸,以改善法令紋,然造成其嘴角腫脹, 後於99年7月2日及7月13日病人轉至大安雙眼明眼科診所 就診,由陳鴻英醫師施打玻尿酸降解酶0.02cc+0.02cc oricort(類固醇針劑)。依文獻研究,以玻尿酸降解酶 破玻尿酸之結構,以迅速回復注射玻尿酸前之狀態,並以 類固醇針劑抑制發炎反應,進一步減少腫脹等處置,為合 乎學理之處置。㈡依文獻報告,玻尿酸為外來合成物質, 施打於人體雖屬相對安全,惟仍有感染、腫脹等風險及可 能之後遺症。」(見104年度調偵字第447號卷第33至35頁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理 由略以:「...告訴人呂淑婉主張之『皮膚出現注射物的 異物感與輕微痛觸感』屬於主觀上之知覺,任何醫療手術 破壞人體組織,或注射異物於體內,手術後豈能全無感覺 ?不能僅憑告訴人呂淑婉主觀上之陳述,遽認被告有何業 務過失傷害犯嫌。再細閱告訴人呂淑婉手術後所拍攝之臉 部特寫照片,一般人於外觀上亦難察覺有何具體之傷狀。 而玻尿酸屬於暫時性之填充物,具有生物分解性,維持效 果僅4至9個月,此亦有美容皮膚科學教科書內容附卷可佐 ,是告訴人呂淑婉於99年間接受施打玻尿酸,其效果是否 持續至102年間?已有疑問。...告訴人呂淑婉於接受玻尿 酸治療後,所產生之一般人不易察覺之『右嘴角外側皮膚 輕微隆起』、『右口角皮下腫塊疑似纖維化組織』,屬於 醫療行為當然之風險及後遺症,難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有 何過失可言...」(見104年度調偵字第447號卷第36至37 頁),原告再議,台灣高檢署於104年11月11日以偵查尚
未完備而發回續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1日 以104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告訴人上述之『異物感與輕微痛觸感』,純屬告訴 人主觀上之知覺,自難僅據告訴人一己所述知覺而認告訴 人確已因被告陳雲堃注射針劑之舉而受有傷害。另告訴人 所提出其手術後所拍攝之臉部特寫照片亦不能顯現告訴人 之臉部有何具體之受傷情狀。再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迄今 已逾2年,然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臉部因『 於99年7月至102年7月10日間,被告持續以消腫針、消脂 針對告訴人注射8次(6次消腫針、2次消脂針)』致臉部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有相同證明力之具體事證。是告 訴人是否確曾因被告於99年7月至102年7月10日期間先後8 次在告訴人臉部注射針劑之舉而受傷,自仍顯有可疑,從 而當更難以告訴人尚有可疑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104年度調醫 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46至47頁),原告再議,台灣高檢署 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理由略以:「...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 亦僅見聲請人單方一再對被告稱被告有施打消腫針或消脂 針,被告則未附和,更遑論主動提及,是本件欠缺積極事 證足認聲請人前因施打玻尿酸所產生之凸痕,事後又因被 告之治療進而發生其他傷害之結果...」(台灣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104 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51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99年7月15日和解契約,導致目 前原告嘴角右下方凸痕,被告未依合解書約定消除凸痕,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因和解契約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損害責任,又被告99年5月26日推銷 注射玻尿酸於法令紋部分造成原告右嘴角凸痕,後續注射 3年消腫消脂針無法改善凸痕,無病歷上的藥物注射紀錄 ,違反醫師法侵權行為等語(書狀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 82至87頁、第159至1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嘴角右下方 有凸痕,亦否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 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蓋損害賠償責任, 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 損害賠償問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原告受有損害、損害及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請求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 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⒊經查,原告於99年5月26日至被告診所受陳鴻英醫師之玻 尿酸注射診療,嗣原告認為嘴角右下方出現凸痕,兩造於 99年7月15日簽訂「療程同意書」,內容為:「優品診所 基於誠信服務的理念,提供呂淑婉小姐以下療程㈠拉皮光 療課程共3堂(每堂市價1萬5,000元)㈡淡斑光療課程共4 堂(每堂市價8,000元)以上療程只限在優品診執行,呂 淑婉小姐同意接受以上療程結束,不再向優品診所或相關 醫師,要求任何形式的補償。雙方其餘請求全部放棄,亦 不得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附註:嘴唇右下方如持續凸痕 未消,優品診所會持續提供各種專業妥善醫療服務至痊癒 。」(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主張被告施打消腫消脂針 接續治療3年之後凸痕未見改善等情,係提出照片、診斷 證明書及醫師手寫字條、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然拍攝角 度、光線、有無閃光等均會影響影像呈現之結果,原告所 提之102年7月、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104年8月17日 之照片,尚未能顯現原告嘴角右下方有凸痕(見本院卷第 11頁、第76頁)。原告所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 104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嘴角外側皮膚輕微隆起 」、慈銨診所10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口角皮 下腫塊似纖維化組織」(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該2份
診斷證明書作成之時間,距99年5月26日注射玻尿酸及99 年7月15日簽訂療程同意書,將近5年,且該2份診斷證明 書並未敘明形成右嘴角外側皮膚輕微隆起及右口角皮下腫 塊似纖維化組織之原因,尚難認與被告有因果關係。又原 告所提陳冠合醫師手寫「肌肉群纖維」字條(見本院卷第 13頁),惟該手寫紙條所書「肌肉群纖維」所在位置為何 、所指為何及形成原因,均未記載,難認為是原告所指之 嘴角右下方凸痕,亦難認與被告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 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6至105之1頁),僅為原告 單方一再對被告稱被告有施打消腫針或消脂針,被告則未 附和,更遑論主動提及,亦難認為被告有為原告施打消腫 針或消脂針。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 ⒉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萬 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