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254號
TPEV,104,北簡,9254,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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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54號
原   告 李淯蕙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陳君維律師
被   告 弘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俊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2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王俊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王俊弼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王俊弼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俊弼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弼係被告弘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103年8月23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伊所開設 之玉成無極驪山姥姆宮參拜時,以經營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伊自身無多餘資金,乃向 當時在場之友人張瑞芬詢問有無資金可供借款予被告王俊弼 ,惟張瑞芬表示與被告王俊弼並不熟悉,不願借款予被告王 俊弼,經伊再三懇求,張瑞芬始答應願以先借款予伊,再由 伊轉借予被告王俊弼方式,並由伊簽立借據一紙予張瑞芬收 執,張瑞芬始同意於103年8月25日直接匯出借款50萬元至被 告王俊弼指定之華泰銀行新店分行被告弘貫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帳戶。詎被告王俊弼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多 次催討無著,經伊於104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



內清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王俊弼返還借款50萬元;另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款項 之被告弘貫有限公司返還50萬元等情。先位聲明:被告王俊 弼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弘貫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50萬元本息,嗣變更 主觀先、備位聲明如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提起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預備之訴被告弘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 先位之訴被告王俊弼相同,並無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 定情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 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 應認並非不得合併提起,被告抗辯有礙其訴訟程序安定利益 ,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弘貫有限公司華泰銀行新店分行0000 -0000 -0000帳戶固有於103年8月25日收受張瑞芬匯款50萬元,但 係原告前向被告王俊弼借款824,000元,原告為清償借款而 轉向張瑞芬借貸後指示張瑞芬匯款50萬元,並非被告王俊弼 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指示第三人張瑞芬匯款50萬元至被告 弘貫有限公司所開設華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張瑞芬與被告王俊 弼通訊軟體紀錄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原告主 張此係被告王俊弼向伊借款50萬元,被告則反稱乃係原告為 清償前欠借款所為清償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張瑞芬到庭結稱「(提示證物三的匯款申請書並告以要 旨,問:這50萬元是匯給被告弘貫有限公司?)是我本人去 匯的。原告李淯蕙向我借錢,因為當天103年8月23日我在原 告住處吃飯聊天,被告王俊弼有跟原告說他缺少資金,要跟 原告借錢,結果原告先向我借錢,原告開一張借據給我,我 雖然跟被告王俊弼認識,但跟他不是很熟,所以我不會借錢 給被告王俊弼,是原告寫借據給我,要求向我借錢,她再借 錢給被告王俊弼。匯款的帳號是被告王俊弼是8月25日以 LINE通訊軟體傳給我的。被告王俊弼在103年8月23日當面跟 原告借錢時,我有在場聽到。因為原告有開一個觀廟,我跟 原告認識10幾年,我跟被告王俊弼是因為去原告廟裡拜拜才 認識的。因為我知道原告之前就有借給被告王俊弼,當天被



王俊弼並沒有開口向我借錢,只是向原告借錢。被告王俊 弼向原告開口借錢的時候,原告就有問我可不可以幫忙一下 ,但是我當時並沒有作任何表示,只是猶豫了一下,等被告 王俊弼離開之後,我還繼續留下來聊天。後來原告就說她願 意開收鄉(借)據給我,等於是把錢先借給原告,由她借錢 給被告王俊弼,因為我當時沒有在上班,所以我還在收(借 )據上請原告註明說如果我需要用錢,原告需要無條件返還 。據我了解,還有另外一個鄰居,先借錢給原告,再由原告 借錢給被告王俊弼。」「(問:被告王俊弼向原告借錢時, 有無說何時返還及利息約定?)因為我剛好第一銀行有50萬 元存款到期,原告有說她願意算利息給我。至於被告王俊弼 跟原告間的借款還款時間及利息,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聽到 他們講起,因為我是等被告王俊弼離開之後,我才願意借錢 給原告。」「(提示原證4的LINE通訊紀錄並告以要旨,問 :是否被告王俊弼傳給妳的?)「早安,收到。」是我傳給 被告王俊弼的,是表示我收到被告王俊弼傳給我的銀行帳號 ,這是103年8月25日,我匯款之前,被告王俊弼傳給我的銀 行帳號,所以我傳了早安收到,等我匯款之後,我有傳給他 已經匯了OK,後來他又再傳謝謝,匯款已收到。雖然這匯 款是由我匯款,但實際上是原告跟被告王俊弼之間的借款。 」「(問:被告王俊弼向原告借錢時,他有無講到什麼原因 要向原告借款?)103年8月23日之前被告王俊弼有提過好幾 次,我都有在廟裡面聽到,被告王俊弼說因為年底要招標一 些工程,需要一些資金,所以要向原告借錢。」(見本院卷 第34-35頁),證人張瑞芬既親自參與見聞被告王俊弼向原 告借款50萬元之緣起、動機、如何接洽借款合意及匯款等交 易過程,所供自屬實在,並有原告簽立予證人張瑞芬收執之 借據可參,足認被告王俊弼與原告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50 萬元借款之事實甚明,兩造間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成立 。至被告指稱原告資金來源如何有違常理,有無給付第三人 張瑞芬利息云云,要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本院自無 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俊弼雖抗辯此50萬元匯款係原告前於100年4月至103 年12月間積欠伊借款824,000元,所為之清償行為云云,已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前向其借款之有利積極事 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本院依被告王俊弼之聲請訊問其妹 即證人王雅鈴證稱「我有看過我哥哥拿錢給原告。大概是去 年的時候,看過3、4次,有時候是幾千,有時候是幾萬,是 在原告廟裡面交錢給原告。」「(問:為何你也在現場?) 因為我跟王俊弼一起去拜拜,現場也有香客。」「(問:你



哥哥怎麼會交錢給原告?)原因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過我 哥哥是何原因要交錢給原告。」「(問:你哥哥有無講過他 交錢給原告的原因?)他沒有很詳細的講,因為我們去拜拜 的時候,問事情的時候也是要交錢,有時候是幾千,點個燈 也要一、二萬元。」「(問:所以你對你哥哥交錢給原告的 原因過程你都不了解?)我不是很清楚。」「我大概聽過我 哥哥說過結算起來大概是50萬元左右,50萬元是什麼錢我也 不知道是什麼錢。因為原告常常因為他的宮廟要用錢,常常 要我哥哥去捐錢。我哥哥有捐很多錢在原告的宮廟裡面,我 哥哥光買一個太師椅就買了36000元,另外遷廟的時候有時 候我哥哥就捐了10、20萬元,幾年下來就不止了,因為我自 己也有捐錢給原告,幾年下來我問事加捐款也差不多給了原 告7、80萬元。」「(問:結算50萬元是什麼意思?)那大 概是原告欠我哥哥的錢,我是聽哥哥說原告有向他借錢」( 見本院卷第48-49頁)。另證人王俊哲即被告王俊弼之弟亦 僅證稱「(問:你認識原告李淯蕙嗎?)我認識。我都跟家 人及哥哥去他宮廟拜拜認識的,我全家都認識他。是我姐姐 王雅玲先去原告宮廟問事,才帶我們全家人去問事。」「( 問:你哥哥王俊弼也有到宮廟去問事過嗎?)有。據我所知 他幾乎一、二個禮拜就會去。」「我有聽我哥哥王俊弼說過 ,他說原告有向他借錢,借多少錢的過程我不了解,但後來 我聽我哥哥說是50萬元。」「(問:你有在場看過原告向你 哥哥借錢嗎?)我跟我哥哥去原告宮廟裡面時,有看到我哥 哥拿錢給原告。」「(問:你哥哥拿錢給原告是做何用途? )我不曉得。」「(問:你哥哥會不會捐錢給宮廟?)有, 但金額不一定,有時候金額好幾萬元。我也有捐過,我的金 額比較小,每次捐了幾千元,我總共捐了幾萬元而已。」( 問:捐錢是問事的紅包錢嗎?)不是。問事是要另外給錢, 我去問事的時候都是我哥哥付的,捐錢是另外捐的,有時候 她用新的神像,就說要捐錢,一個神明像就要幾十萬元,很 多人都會捐。我哥哥捐的金額我不知道。」「(問:你所知 道你哥哥有借錢給原告,都是聽你哥哥講的?)有時候我哥 哥會拿給她,我會在場,另外他也會跟我講。」(問:你哥 哥拿錢給原告,都是借錢嗎?)不是。有時候是捐錢,有時 候是借錢。是王俊弼事後有跟我講,他有借錢給原告多少錢 。王俊弼李淯蕙要向別人借錢還他五十萬元,王俊弼說這 件事情的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50頁),則 依上開證人王雅鈴王俊哲證言,被告王俊弼固有因問事及 捐獻而多次交付現款予原告經營之宮廟,但證人王雅鈴、王 俊哲均不明瞭原告有無向被告王俊弼借款事宜,僅係片面聽



聞被告王俊弼告稱原告有向伊借款等情,則證人王雅鈴、王 俊哲既未在場見聞雙方借款事宜,僅由被告王俊弼片面告稱 ,要屬傳聞證據,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再參酌被告王 俊弼前亦以原告經營宮廟要求伊捐獻財物,因而於100年4月 至104年1月16日止陸續交付90餘萬元予原告為由,告訴原告 涉犯刑法詐欺罪,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被告王俊弼先於刑事 偵查程序中,就同一時期交付予原告90萬餘元款項,指稱為 捐獻,嗣於本案審理時卻就同一時期交付原告824,000元款 項乃稱係借款,其先後指訴交付資金用途不一,已難盡信。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向伊借貸事實存在 ,所辯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指示第三人張瑞芬匯款50萬元係 用以清償原告前欠借款云云,自不足信。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 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 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 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 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 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 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7年 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未定返還期限之50 萬元借款,原告雖曾於104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7 日還款(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證5),但其收件人為被告弘 貫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借用人被告王俊弼,雖其副本收件人 列有王俊弼,但依其所載僅有副知之意思,並非對被告王俊 弼為催告,況原告亦未提出郵件回執以證明當時確有催告被 告王俊弼之事實,依法自應以起訴(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王俊弼,為催告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王俊弼 係於104年5月26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揆諸前開說 明,應以1個月期限屆滿後,即自104年6月27日起被告王俊 弼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俊弼應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誤,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王俊弼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確屬成立,被告王俊弼抗辯原告匯款50萬元係屬清償前欠 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俊弼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1個月期限屆 滿後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其 勝訴判決(附帶部分利息請求除外),原告對被告弘貫有限 公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再行裁 判,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證人張瑞芬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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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