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204號
TPEV,104,北簡,9204,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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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0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林仁魁
      顏士能
      林啟賢
被   告 邱凱琳(即邱偉航之繼承人)
      邱凱若(即邱偉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2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
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邱偉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邱偉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9,007元, 及其中196,812元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 如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花於84年11月21日邀同訴外人邱偉航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0萬元。詎吳金花未依約按月 償還借款,經原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 受償2,530,446元,但原告之債權尚有247,707元未獲清償。 其後吳金花陸續償還98,000元予原告,仍積欠本金196,812 元、違約金19,922元,共計216,734元,及其中196,812元自 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邱偉航於93年3月9日死亡,被告為邱偉航之繼承人且未辦 妥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邱偉航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邱偉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16,734元,及其中196,812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吳金花於84年11月21日,以邱偉航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330萬元,並以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3050建號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吳 金花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於97年間聲請拍賣上述抵押物, 執行債權為借款本金2,624,086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 97年3月5日止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134,145元,暨自95 年12月22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之違約金19,922元,執行分配 結果原告之一般債權部分獲分配金額為2,530,446元,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原告之債權尚有本金227,785元、違約金19,922元,共計 247,707元未獲清償;吳金花又自99年9月間起至104年4月30 日止陸續償還共計98,000元予原告清償部分利息及本金,尚 積欠本金196,812元、違約金19,922元,共計216,734元,及 其中196,812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付;邱偉航於93年3月9日死亡,被告為邱偉航 之繼承人,被告雖曾於93年4月28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然 因被告未提出且逾期未補正經我國駐美機構驗證之拋棄繼承 書狀,業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繼字第451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被告未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 ,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拍賣不足債權計算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 ,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 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 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末按101年12月7日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 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 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 美意。本件借款人吳金花未依約清償借款,其提供之抵押物 經拍賣後,債權人亦未能足額受償,邱偉航為連帶保證人於 93年3月9日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偉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16,734元,及其中196,812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借款人吳金花係自104年5月1日起未 再繼續清償借款本息,原告因吳金花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並斟酌被告之母早已於72年間與邱偉航離婚,被告並早已



隨母出境而於80年間戶籍逕為遷出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邱 偉航僅係連帶保證人且已於93年3月9日死亡等情,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之違約 金19,922元,及196,812元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97%之20%即按年息0.79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尚屬 過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邱偉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96,812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
合 計 3,82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4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16,734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32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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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