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03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侯嘉妮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2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 發94年度票字第324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上 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板橋地 院於97年7月25日換發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5692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4 年2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桃 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原告遂於104年3月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向桃園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81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受理,然因斯時原告無資力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466,175元。然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7年7月25日做成,被告於 104年2月3日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給付非出於債務人 之任意給付,而係出於強制執行者,自得請求返還;再非基 於自願清償債務,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 前已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即無請求
清償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義務,被告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受償之466,175元,非基於原告清償債務之意思,亦非 原告不知時效而仍為給付之情形,故被告受領之466,175元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返還。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本票、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56924號債權憑證、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存摺內頁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桃園地院於104年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收 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桃園地院遂於104年5月20日 匯款470,355元予被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被告 係持有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被告係有法律上原 因而受領,原告另行起訴稱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324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 持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板橋地院於97年7月25日換發 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56924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4年2 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案號為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42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4年2月4日經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原告 於104年3月5日向桃園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 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81號事件受理。嗣於104年5月5日執 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存款於466,175元(債權金額465,925及 手續費250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被告並於同年5月20日 受領前揭存款,原告於104年7月2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訴等事實,有本票、板橋地院97年 度執字第56924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 異議之訴起訴狀、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81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已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時效抗 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66,175元,無法律上原 因,應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復按消滅時效僅係得享受時效利益者之訴訟上一 種抗辯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種時效抗辯權必須在訴 訟時主張,始發生時效抗辯之效果(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287號判決可參);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 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 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可參)。是本票發票人以消滅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係屬行使訴訟上一種抗辯權,即屬向權利人為拒 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 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消滅時效之抗辯權何時生效,應 視權利人是否了解或消滅時效之意思表示是否送達權利人為 斷。再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 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 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參)。㈡、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於104年2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前揭強制執行時,距其前次執行已 超過3年。惟原告於104年3月5日向桃園地院以時效抗辯由所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起訴狀係於104年6月8日始送達被 告(見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卷第23頁),亦即原 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係於104年6月8日始到達被告為 被告知悉,而執行法院已於104年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被 告並於同年5月20日受領該筆款項,已如前述,原告復自陳 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及陳報其有以時效抗辯為由有提 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所為時 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既係於被告已受領前揭款項後才到達被告
,被告依有效之執行名義受領原告前揭存款時,原告尚未對 被告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為拒絕給付之意,且原告已於104 年7月2日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據以聲請桃園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042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經撤銷,則被告 受償466,175元顯係基於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據權利及強制執 行程序,自始即當然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6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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