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188號
原 告 郭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1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4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月5日、到期日為 104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 原告尚有36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70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 ,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印章亦 與原告印鑑章不同,顯係盜刻,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然竟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訴外人林湘樺購買NISSAN廠牌、TEANAJ31S2.3車型、年 份2015年、車牌號碼為7016-KL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 簽發,並同時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相關文件之簽 具皆經對保人員蘇自潔與原告對保確認,並附有身分證影本 查核;再者,被告自104年3月及持續向原告進行電話催繳, 於104年3月23日並去電原告戶籍地電話,轉請家人留言,於 接獲原告進線,提供新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與原告核對 個人資料確認為原告後,原告於通話中承認,知悉其女友以 其證件辦理此筆貸款,係爭車輛為其女友使用,原告並為其 女友繳付每月分期貸款,其會轉告其女友繳款等語。被告嗣 又曾於104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於104年4月30日 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向被告反應本件 貸款非其申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12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並影印存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本票實屬偽造,並非其所簽發,是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 印文均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固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原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系爭本票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14至17頁)。惟查,系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 系爭本票上「郭俊佑」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庭期報到單上之 簽名,及原告於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明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與原告於103年12月及1月份 間受僱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保全公司)擔任 保全人員之上下班人員簽到簿(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第96 至102、107、108頁)上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 ,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 不同,實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雖證人蘇自潔即當時 負責本件貸款對保之人員到庭證稱:其於104年1月1日跨年 時與原告約在桃園市南崁區南上路的萊爾富對保,其親視原 告書寫系爭本票簽名,原告並提供身分證供其核對身分,當 時僅看到原告,並未看到其他人,有請原告填寫申請書、契 約書、本票、設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查, 原告否認有於當天至桃園地區上址對保,稱:其於104年1月 1日當天係於台南上班,由國聯保全公司派駐於台南科學園 區樹谷園區擔任台積電之保全工作,夜間住宿於公司提供之 台南宿舍內,未曾到過桃園等情,並提出國聯保全公司服務 證明書及原告104年1月份排班班表(見本院卷第38至40、71 頁),並經國聯保全公司函覆本院:依104年1月份簽到簿, 原告104年1月1日上午7時簽到上班,下午7時簽退下班等情 在卷,有國聯保全公司105年2月18日(105)國管字第105 111號函及所檢附之人員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08頁),自非無據,參以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亦明顯與原告 平日之筆跡不符,已如上述,且證人蘇自潔亦證稱原告現在 比看當時看到時黑一點等情,則證人蘇自潔於104年1月1日 當天對保時所見之人是否確為原告,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證 人蘇自潔所述即遽認原告於當天確有至桃園地區與蘇自潔對 保並親簽系爭本票。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4年3月間有去 電向原告催繳,原告於通話中承認知悉其女友以其證件辦理 此筆貸款,系爭車輛為其女友使用,並為其女友繳付每月分 期貸款,其會轉告其女友繳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遽信,且原告縱有於電話中 向被告為上開之表示,惟因原告並未向被告承認其有親自向 被告辦理貸款或同意其女友代為辦理,故此反而係佐證向被 告辦理系爭貸款之人應非原告本人,而係其女友持其證件向 被告辦理,與被告辦理貸款對保並簽發本票之人顯可疑非原 告本人。再者,被告所稱系爭貸款於104年3月24日有以ATM 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款之紀錄一節 (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該帳戶係訴外人曾詰鑒所開立, 並非原告,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3月8日彰北壢 字第1050015號函所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申請人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20頁),自無從認定與
原告有關或系爭貸款為原告所繳納。另被告縱曾於104年4月 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於10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戶 籍地,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為 據(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因原告就被告所為催告之存 證信函並無回覆之義務,故亦不得以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存證 信函後未立即向被告反應其並未申辦本件貸款即遽認系爭貸 款為原告所申辦或系爭本票係其所親簽。此外,被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即屬可採,被告辯稱 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則原告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 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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