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207號
TPEV,104,北簡,14207,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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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7號
原   告 李清堯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松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惟誠因投資糾紛積欠原告債務,乃於民 國103年12月7日將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發票日為103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63,000元,支票號碼為IK0000000號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資清償前揭債務。詎 原告於104年9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3,000元,及自104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 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



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 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然上開支票發票人處所蓋印 章,依序為被告「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大章、被告「徐 松龍」之小章,其退票理由單並載明被告寰鉐聯合律師事務 所係合夥事業,被告徐松龍乃被告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 定代理人。復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係將被告「寰鉐聯合律 師事務所」之大章蓋於前,其後始為被告「徐松龍」小章, 則自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全體印章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徐松龍個人所蓋之小章,係為被告寰 鉐聯合律師事務所發票,並非自為發票人,自不能僅以發票 人處有蓋用「徐松龍」之小章,即遽認被告徐松龍應負共同 發票人責任。準此,系爭支票發票人乃被告寰鉐聯合律師事 務所。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 求被告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給付3,063,000元,及自10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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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