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412號
TPEV,104,北簡,13412,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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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1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徐晨瑜
      蔡宗瀚
被   告 陳冠得(原名:陳德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4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民國 (下同)94年4月16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230,694元尚 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224,865元、遲延利息5,829元。 而澳盛銀行於99年3月4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 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 3月16日金管銀 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消費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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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