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6號
原 告 張許祝裡
訴訟代理人 張敏焜
被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對債務人張敏焜(下以姓名稱之)有債權存在,而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2日至 原告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下稱 系爭房屋)內為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內SANYO三門冰箱、奇美液晶電視、繕魔師烘碗機各1台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然查,系爭執行程 序之債務人為張敏焜,其為原告之子,雖亦設籍於系爭房屋 ,然張敏焜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居住同棟4樓之2, 執行當日係張敏焜接獲原告電話後才上樓表示抗議,執行法 院亦未曾確認張敏焜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冰箱及電視為 原告之子張敏聰所購,用以孝敬母親所贈,系爭烘碗機則為 原告姪女王美齡贈與原告,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查封時即 均為原告所有,並非張敏焜所有。
㈡不能僅因戶籍地址認定為債務人之住所,況張敏焜既無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戶長亦已變更為原告,均足 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誤以系爭動產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聲請法院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則以:
㈠張敏焜於查封當時為系爭房屋戶長,執行法院於查封當場已 確認張敏焜確有居住於該執行地點之事實,故屋內之系爭動
產即可認為債務人張敏焜所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為 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今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查封物為 其所有,亦無系爭查封物之正式交易憑證(如購買憑證及發 票等單據等)或其他具備一定公信力之證明資料(如買賣契 約等),則應推定系爭動產為張敏焜所有,原告對執行標的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證人張敏聰、王美齡雖稱有購買系爭動產,然均無收據及發 票,且對於購買時、金額、方式幾乎全然不記得,應不予採 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對張敏焜擁有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中,嗣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至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 有?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張敏焜為系爭房屋戶長,且查封當日業經執行 機關認張敏焜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系爭動產均為張敏焜 所有云云。惟查,查封筆錄中僅記載「債務人在場」等情, 有該日查封筆錄可查(見系爭執行案卷),被告以此推論張 敏焜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對系爭動產具占有之外觀,尚屬 速斷。至系爭房屋雖為張敏焜之戶籍地,張敏焜並曾為戶長 ,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戶籍、戶長 之設立、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 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長所有,動產所有權之
公示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非以動產所在地之戶籍戶長為判 斷標準,先予敘明。
㈢復查,證人張敏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房屋為原告 及傭人居住,不太確定張敏焜有無居住,而系爭冰箱及電視 為伊於4、5年前所贈與原告,因大尺寸電視當時價格較高, 因鴻海當時有特價在宣傳才購買,然並未保存收據,而冰箱 是委由大嫂所購買,亦未有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 及其反面),證人王美齡亦證述略以:系爭動產均係原告在 使用,因伊母親在世時,常會託伊送東西給原告,印象中是 原告剛搬到系爭房屋時,伊母親請伊送烘碗機給原告,伊就 去賣場購買系爭烘碗機,時間至少7、8年前,但詳細時間及 購買金額已經不太記得了,亦未留存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至44頁),被告雖辯稱證人對購買時間、金額、方式不 記得,故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張敏聰、王美齡對 於贈送系爭動產之緣由、經過證述綦詳,且衡諸購買時間已 屬久遠,系爭動產之賸餘價值非屬甚高(見本院卷第7頁之估 價單),證人無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等情,足 認證人張敏聰、王美齡所述為可採。又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押 之系爭動產照片供證人張敏聰、王美齡核對,經其等確認系 爭動產為其等所贈與原告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 、43頁反面),並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為住家共用之電器用 品及家具,非屬個人專屬使用之物品,衡諸常情,可認該等 物品應屬實際居住該處之原告所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 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即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查封物品│物品名稱 │廠牌型號 │
│清單編號│ │ │
├────┼─────┼──────────┤
│1 │液晶電視 │奇美50吋 │
│ │ │TL-50LX5D-900 │
├────┼─────┼──────────┤
│2 │電冰箱 │SANYO三門 │
├────┼─────┼──────────┤
│5 │烘碗機 │膳魔師紫外線烘碗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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