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7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
董承志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榕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萬8,000元,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與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契約,詎被告自104年9月23日起,共積欠5萬1,561元 之消費款未清償,截至104年9月23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 約金,合計尚積欠17萬1,721元未為給付。原告原名為誠泰 商銀,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法人人格為同一。又原告所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242號債權憑證部分係針對 被告積欠原告之現金卡欠款,而本件訴訟針對被告為清償之 信用卡款項;另被告於臺中市大里區武德段之土地拍賣價格
核定,係由第三人估價師依專業估價,被告若爭執前揭土地 拍賣價格,應向臺中地院主張。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本案債權係由倒閉誠泰商銀私下自行轉讓承接, 按民法規定,未經債務人同意,該原告受讓債權係無效;又 原告於11年前尚未取得債權憑證之前,既聲請被告所有之土 地之強制執行:大里區成功國中學校預定地,已於104年10 月29日以每坪6萬元,賤價拍定,臺中市政府價購每坪17萬 元之1/3而已,更比公告地價每坪9萬元相差3萬元,顯然損 害被告權利。系爭債權因前有與原告協商,被告分期付款, 被告已清償完畢。又被告並沒有申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何榕庭」簽名、系爭信用卡有關被告之證件都係原告偽造 、在職證明也是偽造,銀行怎麼可能給被告10幾張信用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使用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 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債權係由倒閉誠 泰商銀私下自行轉讓與原告承接,未經債務人同意,原告 受讓債權無效云云,經查,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4頁正反面),原誠泰 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伊沒有申請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上「何榕庭」簽名、系爭信用卡有關伊之證件都係偽造 ,銀行怎麼可能給伊10幾張信用卡,伊土地被賤價拍定云 云,經查,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何榕庭」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6頁),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本 院卷第107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屬相 符,又被告於95年所簽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參與協商 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其債務明細表列有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見本院卷第 126頁);再拍賣被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台中地院 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尚難因被告認為低價拍定而 作為減免債務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名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被誠泰銀行查封12年之久,未經反訴原告之同 意,擅自私下轉讓系爭信用卡債權給反訴被告,應屬無效。 系爭土地係學校用地及道路用地。明知內政部核准台中市政 府,將於104年11月11日以每坪24萬7,000元徵收在案,故意 以6倍之差價,賤賣拍定,導致反訴原告慘遭重大損害,共 計18萬8,000元(徵收價247,000元-拍定價59,000元=188,0 00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8萬8,000元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原告原名為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起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為同一,非 私下自行轉讓;又原告所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46 242號債權憑證部分係針對被告積欠原告之現金卡欠 款,而本件訴訟針對被告為清償之信用卡款項;另被告於臺 中大裡區武德段之土地拍賣價格核定,係由第三人估價師依 專業估價,被告若爭執前揭土地拍賣價格,應向台中地院主 張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 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行第4頁正反面),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應由反訴 被告行使負擔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受讓系爭信 用卡債權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得依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之。反訴被告前曾取得台中地院94年度中小字第2370號 返還借款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2年10月間以 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242號債權憑證聲請台中地院 102年司執字第92307號併案執行,有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影 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反訴被告依法持 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受償之權益,難 認反訴被告有侵權情事。
⒊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 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 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 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 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20%;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 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 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80條 、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人所估定不動 產之價格祇供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 。法院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 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執行之 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 相當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執行法院核 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台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3 07號清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台中地院囑託惠恩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估定價格,經估價師鑑估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價格為710萬7,000元(每平方公尺 2萬7,528元,即每坪9萬1,000元),台中地院執行處核定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底價前發函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 即反訴原告就鑑定價格之意見,經債務人即反訴原告於 104年7月27日到院陳述鑑定價格過低,台中地院執行處乃 參考鑑定價格及當事人之意見,核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拍賣最低價格720萬元,並定104年9月17日第一次公開拍 賣,因無人應買,到場之債權人亦未聲明願承受,故拍賣 不成立,另定104年10月8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拍賣最 低價格576萬元),復因無人應買,到場債權人亦未聲明
承受,拍賣不成立,再定104年10月29日進行第三次公開 拍賣(拍賣最低價格460萬8,000元),於當日由蕭金英應 買得標等情,有台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拍賣程序係由執行法院依 照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難認反訴被告有侵權情事。 ⒋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8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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