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16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廖柏宇
蔡俊慶
被 告 韋世銘
羅雨昀(原名羅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金額計付年息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 資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韋世銘於民國88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羅雨昀及 訴外人邱寶仁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尚積欠42萬8,772元迄未清償。 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轉讓予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於104年2月9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已得獲取 按日息萬分之5.5 (超過年息20% 之部分不請求)計算之遲延 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56.5% ,明顯偏高。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年息5 %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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