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蔡太國
吳皓羽
張仁傑
張文峯
謝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因拍賣取得登記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4,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中被告蔡太國為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被告吳皓羽為3 樓所有權人,被告張仁傑、張文峯為4樓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被告謝秋安為5樓所有權人(另1樓及地下1層則 為訴外人陳00所有,並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分之62 ,即6分之2)。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按系爭土 地102年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79,668元年息10%計算不當 利得,每月各層樓為14,274元(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1/6 ×79668×0.112=142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 中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計5個月利得各為71,
370元(14274×5=71370),並應自104年7月17日起按月各 給付伊14,274元等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除張文傑、張文峯外)應各給付原告71,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04年7月17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14,274元;另被 告張文傑、張文峯應給付原告7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 7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27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係訴外人張金理(原名張麗 娜),於78年間自建自售,並簽訂買賣契約預售系爭房地2 、3樓予訴外人王振耘(其中3樓部分原買受人為訴外人葉世 卿,再由葉世卿換約轉售予王振耘)、4樓予訴外人莊沐霖 (原名莊慧華)、5樓予訴外人許來有,自已仍保有1樓及地 下一樓。系爭建物79年建築完工後並由上開各買受人辦理系 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張金理嗣因故無法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始無償由各買受人 使用系爭土地。後被告自上開各買受人處因拍賣或買賣而輾 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2至5樓所有權,則上開各原始買受人即 王振耘等人既本於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基於 「占有連鎖」法理,亦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金理主張 有權占有,原告係金融專業公司,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 金理之抵押權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於104年2月16日因拍 賣自張金理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4,亦應繼受上開 占有連瑣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更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左右毗鄰變電 所及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面臨建國建國高架橋等嫌惡設施 ,環境不良,且法定空地56.56平方公尺遭系爭建物1樓所有 權人占用搭蓋鐵皮屋,自不得算入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原 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因拍賣而自原訴外人張金理處,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4,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 建物,其中被告蔡太國為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被告吳皓 羽為3樓所有權人,被告張仁傑、張文峯為4樓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被告謝秋安為5樓所有權人(另1樓及地下1 層則為訴外人陳00所有,並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分 之62,即6分之2)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實在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2-5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經查: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 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其本旨乃 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 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 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 義之要求。本件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若 非因民法夫妻財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房屋認定為上訴人之夫鍾伯仁所有,本即屬於上訴人 一人所有,並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設定 抵押權為其夫鍾伯仁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認知於鍾伯仁未能 清償債務時,系爭建物即可能被拍賣由第三人(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後,自應推斷其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而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與法條之規定,始無悖於誠信原 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五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 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 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 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 」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 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 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
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 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 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金理(原名張麗娜)所有,於78年 間自建自售,並簽訂買賣契約預售系爭房地2、3樓予訴外人 王振耘(其中3樓部分原買受人為訴外人葉世卿,再由葉世 卿換約轉售予王振耘)、4樓予訴外人莊沐霖(原名莊慧華 )、5樓予訴外人許來有,自已仍保有1樓及地下一樓。系爭 建物79年建築完工後,因張金理發生財務困難及土地產權問 題,致僅由上開各買受人以起造人名義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各買受人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之系爭土地 登記簿影本、使用執照存根、本院79年度全字第2123號王振 耘與張麗娜間假扣押聲請狀、葉世卿與張麗娜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王振耘與葉世卿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3 樓登記簿影本各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91-9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79年使字235號使用執照卷宗核 閱無誤,核與證人王振耘結稱「當時我住在隔壁26號6樓, 剛好隔壁興建預售,我就買了2戶,付了570幾萬元。合約就 是買二層房屋,當時買的時候有包含土地的持分,持分是多 少我忘了。契約書我沒有留下來。當初土地持分要過戶的時 候,因為地主欠銀行錢,所以沒有辦法過戶,當時我買一坪 27萬元,一層約22坪,我已經付清自備款約570萬元,但要 辦理土地過戶的時候,當時房屋所有權是有登記到我名下, 但後來因為我財務出問題,房子才被拍賣。我當初的買價每 坪27萬元,確實是有包含土地的持分,不可能只買房屋不買 土地。」「我的印象我預售的時候我就買了房子,我按進度 及按期給付自備款,結果土地要過戶時才出了問題,因為地 主無法過戶給我。」(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及 證人莊沐霖(原名莊慧華)證稱「是在80幾年時,透過裝潢 公司老闆林志倫的介紹向地主買的,是興建中就購買的預售 屋。」「簽約時有包含房屋及土地的持分。」「後來查出部 分土地是水利局的,所以造成土地無法過戶。房子蓋到一半 ,只是空殼時就被法院查封了。」「蓋到一半時,才發現土 地有問題,地主又不出面,所以去告他,後來我們贏了。我 買的時候一坪30幾萬元,我錢交到400多萬元,發現土地有 問題,就沒有繼續繳,就開始訴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證人許來有證稱「好像當時要辦理土地過戶時,
辦不下來,才知道產權不清。」(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可見系爭建物本係訴外人張金理(原名張麗娜)出資興建 ,並於未完工前即將系爭建物2至5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 預售方式出賣予證人王振耘、莊沐霖(原名莊慧華)及許來 有,為節省稅費始將系爭建物2-5樓以證人王振耘、莊沐霖 及許來有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系爭建物2-5樓嗣後始因而以 證人王振耘、莊沐霖及許來有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但實質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完工時均係同屬訴外人張金 理所有,僅係因採預售方式而以買受人王振耘、莊沐霖及許 來有名義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與系爭土地異其 登記名義人而已。至證人即訴外人張金理之婆婆張金蘭雖證 稱當時王振耘、莊沐霖及許來有僅有購買房屋,並未購買土 地云云,尚與上開系爭建物3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不符,且證人張金蘭亦證 稱「當時買屋的人我都沒有接觸,都是我兒子(周子榮)去 處理的」(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其既未親自參與見聞 買賣事宜,所供自不足採,足見訴外人張金理就系爭建物並 無僅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情形可言。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金理(原名張麗娜)因採預售方式建 屋出售而以買受人王振耘、莊沐霖及許來有名義為共同起造 人,進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與系爭土地異 其登記名義人,但系爭建物係張金理出資興建先行預售,於 79年完工時,實質上係與系爭土地同屬張金理所有。而張金 理僅將系爭建物2-5樓所有權讓與證人王振耘、莊沐霖及許 來有,雙方嗣因張金理發生財務及產權問題而未讓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張金理後於104年2月16日因法院強制拍賣而由 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4,系爭建物2-5樓嗣亦因 拍賣及買賣而由王振耘、莊沐霖及許來有輾轉讓與予被告, 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實質上同屬訴外人張 金理一人所有,而先後將系爭建物2-5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4讓與相異之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其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 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被告受讓系爭建 物2-5樓,與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4之原告間應推定 成立租賃關係,被告縱須支付相當之租金對價,非可當然「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系爭建物就坐落系 爭土地之「有權使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 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4,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
償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得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要屬別一法律問題,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2-5樓於79年完工時雖以王振耘、莊沐 霖及許來有名義,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係因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金理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先行預售 ,致異其登記名義人,實質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均同屬張 金理一人所有,而有先後讓與房屋與土地予相異之人情形,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 告輾轉受讓系爭建物2-5樓,與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4之原告間應推定成立租賃關係,被告縱須支付相當之租金 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 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有權使用」,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張文傑 、張文峯外)應各給付原告7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7 月17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14,274元;另被告張文傑、張文峯 應給付原告7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7月17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14,2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由原告預繳
證人張金蘭日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繳
證人王振耘等3人日旅費 1,590元 由被告預繳合 計 5,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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