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90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彬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 告 大臺北小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妍芬
訴訟代理人 李振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29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伊聲請20門號之企業客戶 行動電話服務,約定每一門號每月語音月租費為新臺幣(下 同)165元及數據服務費135元(傳輸量優惠18mb),繳費期 限為每月19日,詎被告自104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積欠104年3、4、5月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共計142,627元, 扣抵被告前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被告尚積欠伊112,627元 ,為此爰依兩造電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27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142,627元本息,嗣變更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則以伊因營運困難,固有未繳納104年3、4、5月之電信 費用之情事,但伊所申請門號均係裝設在與臺北市及新北市
計程車工會合作之計程車之車機內,僅用於GPS之上網定 位使用,依其計程車營業時間計,絕無超過所約定之傳輸量 18mb之可能,且亦無使用語音簡訊之情形,但原告除每一門 號每月應收款300元外(165+135=300),卻有再行列計超 額數據服務費及簡訊費用之情形,顯有溢收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向伊聲請20門號之企業客戶行動 電話服務,約定每一門號每月語音月租費為165元及數據服 務費135元(傳輸量優惠18mb),繳費期限為每月19日,被 告竟自104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104年3、4、5 月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共計142,627元,扣抵被告前所繳納 之3萬元保證金,被告尚積欠伊112,627元未繳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企業客戶 多門號申請書、104年3、4、5月電信費帳單及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所收取費用尚有不 實而有溢收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4年3-5月份電信費帳單及明細表所示, 除所約定之每月語音月租費165元及數據服務費135元(傳輸 量優惠18mb)外,固有少數若干門號有網內簡訊2.61元、 5.23元等及超過18mb額定之上網傳輸費情形,被告稱係原告 超額溢收,並指伊其門號係供計程車GPS之上網定位使用 ,依其計程車營業時間8小時計,僅需使用15mb,絕無超過 所約定之傳輸量18mb之可能,且亦無使用語音簡訊之情形云 云,惟查原告上開電信費用均係以科學電腦設備紀錄被告使 用門號之傳輸費用,已難指有何超收情事,而被告已自承上 開門號均係裝設在與其合作之臺北市及新北市計程車工會之 計程車之車機內,該等計程車司機均非其所僱用之員工等情 ,則上開使用被告門號之計程車司機既非被告所得監督管理 之司機,而衡之社會上個人計程車司機,其將計程車分為早 、晚班輪流24小時營業者,時有所聞,被告謂該計程車營業 時間僅有8小時,依其計算使用8小時GPS傳輸量為15mb, 絕無超過所約定之傳輸量18mb之可能云云,即非可採。被告 雖又指伊門號sim卡均係裝設於計程車之車機內,不可能有 使用語音簡訊云云,惟上開計程車司機既非被告所僱用之司 機,則該等司機如何使用自己車機上之門號,有無改作其他 GPS以外用途使用,均非被告所得控管,其謂該門號不可 能有使用語音簡訊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被告空言指稱原 告所收取費用尚有不實而有溢收情事云云,自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及自最後約定繳款日之翌日
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減縮部分應自行 負擔十分之二裁判費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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