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913號
TPEV,104,北小,913,2016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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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寇從道
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
被   告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益謙
訴訟代理人 賴可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益謙,並經其於民國 105 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6至271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室內裝修 所需而拆除系爭房屋面臨仁愛路4 段27巷之外牆改建為出入 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核發96 變使(准)字第216 號及97變使字第27號變更使用執照,該房屋門牌號碼於民國 96年間變更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被告於民國10 2年9月5日未經被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面臨○○路0 段00巷00號之原告系爭房屋出入口處施作紅磚矮牆違章建築 物(下稱系爭紅磚矮牆),妨礙原告使用法定大門進出,經 多次向被告反映未獲置理,其不得已自行將系爭紅磚矮牆拆 除並清除廢棄物,花費計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被告 侵害原告權利又任由廢棄物堆置原告進出之門口,原告業雇 工清除完畢,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應由被告償還清除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02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5月起至97年1月間,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追認,即擅自將被告大樓共有共用之鋼 筋混凝土外牆面、陽台外牆面,以及西側共有共用之花台、 花圃全部拆除夷為平地,並將之作為其開立新門及大門口用 地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擅自拆除花台、花圃侵害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被告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



議之決議,於102 年9月6日就遭人拆除之上開花台及花圃進 行回復原狀之維謢、修繕時,原告又擅自拆除並將廢棄物堆 置於大樓西側公共區域達1 年之久,造成被告大樓公共區域 環境髒亂,原告本應將廢棄物清除,故請求被告償還其清除 廢棄物之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 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㈡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被告償還其清理拆除系爭紅磚矮牆後之 廢棄物所生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興建之系爭紅磚矮牆,原 係依照被告大樓原始設計之綠化配置平面圖所設置之花台花 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49頁),於大樓興建時即 已建築,縱原告取得主管機關之變更使用執照,仍應獲得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拆除,而原告未經同意即於95年間拆 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因罹於時效而受敗訴判決確定, 但是該設施既然為依照綠化配置平面圖之設計,被告以自己 費用為回復,乃其權利之行使等情,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7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大樓之1 樓西南側外部即系爭房屋旁原有設置「花 台、花圃」之綠化設施,該綠化設施係依法定綠覆面積而設 置,屬於大樓公有共用之設施,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附屬建 物僅有陽台10.85 平方公尺,並無花台或花圃,上開之「花 台、花圃」,非系爭房屋專用部分,亦非屬專有之附屬建物 ,並無約定專用等情,自有既判力,且上開判決理由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何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依上開規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均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兩造亦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就上情為相反之主張。是 以,系爭房屋旁原有設置「花台、花圃」,屬被告大樓公有 共用之設施,被告於102 年9月6日就遭人拆除之上開花台及 花圃進行回復原狀之維謢、修繕,設置系爭紅磚矮牆,並無 侵害原告土地應有部分使用之權利,反觀原告將系爭紅磚矮 牆拆除,因此所生之廢棄物,自應由原告負責清除。 ㈢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與區分所有權人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 定,上開「花台、花圃」應為其約定專用云云(本院卷第17 3頁)。然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附屬建物僅陽台10. 85 平方公尺,並無花台或花圃,原告係誤解上開契約第2條 第1 款約定旨趣,其依此主張就上開「花台、花圃」有約定 專用,即非可取。
㈣原告復主張曾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取得96年12月14 日96變使(准)字第216號及97年1月29日97變使字第27號變 更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66-1至168頁),被告設置系爭紅磚 矮牆侵害其權利,其將系爭紅磚矮牆拆除,並清理所生廢棄 物,應由被告償還費用云云。上情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7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告當時申請變更範圍並非前揭「花台、花圃」,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未核准原告拆除上開「花台、花圃」,且 原告取得之前揭變更使用執照,僅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對於原告申請事項,本於其職權範圍,所為准許決 定之行政行為,要與私權歸屬無關等情。如前述,前揭「花 台、花圃」,並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亦非專有部分之附屬 建物,而屬被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 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紅磚矮牆,侵害其土地應有部分使 用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旁原有設置「花台、花圃」,屬被告大 樓公有共用之設施,被告有權依照綠化配置平面圖所設計之 花台花圃而為回復原狀,施作系爭紅磚矮牆,乃其權利之行 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將系爭紅磚矮牆拆除,復將拆 除所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 涉。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清除廢棄物費用4萬8 000 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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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