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512號
TPEV,104,北小,351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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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吳定宏 
訴訟代理人 王敦雍 
被   告 全聚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彬 
訴訟代理人 陳孟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 年1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於104 年7 月29日將2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嗣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 被告亦避不出面,也未向原告索取辦理過戶用之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是被告違反誠信,原告不願再購買被告股票,爰主 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欲購買被告股票之價金2 萬元,經被告通知原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始能辦理過戶 ,惟原告遲未交付;另被告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而係原告 未先預約見面時間而撲空;退步言之,倘被告應返還原告價 金,亦應扣除部分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



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同法第229 條第2 項 前段及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被告股份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業已 支付買賣價金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雖另 主張其付款後,無法聯絡被告,被告亦避不見面,復未向原 告索取辦理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辦理股份過戶,是被告違反 誠信,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自承兩 造間並未約定被告將股份過戶予原告之履行期限(見本院10 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需定期 催告被告給付,於被告未按期給付時,被告始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且原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其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即非有據。兩造間就被告股份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2 萬元,即非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 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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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聚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