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 年度北小字第33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
訴訟代理人 吳佩霏
夏琬晴
被 告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佰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定有明文。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 告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本息未付,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請求被告給付3 萬6,7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39頁),經核原告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依上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起陸續委託伊進行 JET 年度工廠檢查、工廠檢查報告審查及UHC Pmax Measure -ment 服務(下合稱系爭工作),伊分別向被告報價獲允,
嗣已完成系爭工作,詎被告尚欠服務費7 萬7,700 元未付, 屢催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3 萬6,7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 以:原告對該項債權債務關係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服委託單、系爭工作報告 、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僅空言原告對系爭服務費債權債務關係容有誤會云 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不足採信。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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