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243號
TPEV,104,北小,3243,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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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郭秋宏
被   告 賴穎宣
法定代理人 廖美玉
訴訟代理人 廖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543元。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陳報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876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第5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2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 光復橋北向南行向(即臺北市萬華區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 行駛,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同行向後方駛來,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而致系爭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使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輪圈、前保險桿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而被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並未停車,經原告追逐至光 復橋中央後,被告始停下,經報警後被告固承諾賠償原告之 上開損失,然嗣後均置之不理,甚且將原告所有之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丟入水溝中,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876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 實均不爭執。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停下,係因當時為 綠燈,基於安全考量故未立即停止;且被告事後曾向臺北市 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原告調解,然因原告未到場而不成 立。此外,原告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折舊;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亦不致於無法營業,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亦 屬無據;且原告主張之記憶卡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2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北向南行向(即臺北市萬華區往 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行向後 方駛來,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 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 1 份、現場相片影本1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 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等節,被告均不爭執,乃為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 。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 以致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以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輪圈、前保險桿、烤漆等處受損,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並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 單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上開騎乘機 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之騎乘機車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5,765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 10,185元、零件5,580 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實在。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 輛之保險桿直接換新,價格較低且不會產生營業損失云云 ,然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遽 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又就上開零件費用5,580 元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 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出廠日101 年6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1月9 日,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4 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80 ÷( 4+1)≒ 1,1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80 - 1,116)×1/4 ×(3+6/12)≒3,9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580 -3,906 =1,674 】。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5,580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74 元 ,加上工資費用10,185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 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952元(計算式: 1,674 元+10,185元=11,8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預定修復期間為8 天,每日營業損失為1,514 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8 日營業損失共計12,112元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 證明書影本,載明新北市計程車之營業額,2,000cc 以上 車輛每日營業額為1,514 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並據其 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54頁)為其論據。然系爭車輛預定修復期間應為7 日(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 日之營 業損失應為10,598元(計算式:1,517 ×7 =10,59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記憶卡部分: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見解,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其之記憶卡遺失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請求被告 賠償其記憶卡遺失之損害,惟就系爭記憶卡係於何時、何 地而為何人所丟棄或致遺失之事實,以及系爭記憶卡為何 廠牌、若干容量、市價若干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猶空言請求被告給付記憶卡之金額2,999 元,即 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50元(計算 式:11,859+10,598=22,457);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者 ,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45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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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