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周觀濤
被 告 張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7 月、8 月、9 月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5 萬、1 萬 、5,000 元,及為支付卡拉OK押金而向其借款3 萬元,總計 共14萬5,000 元,並簽發本票5 紙為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嗣 於103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5日、2 月 11日、3 月25日、4 月25日、5 月25日、6 月13日、7 月18 日、8 月7 日分別返還2 萬、1 萬、2 萬9,000 元、6,000 元、2 萬元、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2,000 元 、5,000 元、3,000 元,共計13萬5,000 元。另伊原得收取 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間租金1 萬2,000 元,由被告代為 收取以清償上開債務。伊共計清償被告14萬7,000 元(計算 式:135,000 +12,000=147,000 ,見本院卷第30頁),已 超過系爭債務總額,被告即應將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返還予 伊,惟被告僅返還4 紙本票,尚餘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未返 還,甚持以聲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有104 年度司票字第13 469 號民事裁定在案,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 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之金額為20萬。原告除103 年9 月 係向伊借款1 萬元,而非5,000 元,且原告另於103 年8 月 13日向伊借5 萬元裝冷氣外,其餘原告主張向其借款金額均 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分別於103 年8 月22日 至104 年2 月12日間陸續還款,共還款8 萬2,000 元,並於 104 月4 月至同年8 月間還款4 萬元、1 萬2,000 元、5,00 0 元、3,000 元,以上總計還款14萬2,000 元,尚餘5 萬8, 000 元未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原告請求 返還本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而由被告所執有(見 本院卷第24頁)。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間確曾向被告借款本金至少14萬5,000 元
,並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本票在內共5 紙本票交付被告,其 餘本票因清償業經原告分次取回,有兩造提出還款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47頁)。
四、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14萬5,000 元已清償完畢,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兩造間借貸金額為何?㈡上開借款 是否均已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借貸金額為何?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交付之事實 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被告證明之,合先 敘明。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向其借款本金20 萬元云云,原告故而簽發本票給被告,其中14萬5,000 元部 分經原告自認,即如不爭事項㈡所述,被告毋庸舉證外,其 餘本金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 舉證證明之,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且據原告陳稱兩造間除本票外,並無其他借據或證據可提出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前開本金之抗辯,即屬無 據,自可認原告以所有本票所擔保債務之本金僅有14萬5,00 0 元乙節,堪為真正。
2.被告雖抗辯其曾於103 年9 月6 日借款5 萬元予原告安裝冷 氣機,然為原告否認,且據兩造友人即證人王富美到庭具結 證稱:「(問:關於五萬元冷氣的問題,你是否知道?)當 初是原告想說把所有的好朋友聚會變成一個家族,每兩個星 期有一天假日大家來吃飯、唱歌、聊天或老師教跳舞,所以 原告就將『寵愛卡拉OK』的店下午一點到六點的時段租下來 ,當時因為覺得場地太熱我們決定要換別家租,被告是出租 人,就說他要負責,他要換大臺一點的冷氣給我們使用,因 為我們人數多,他相對賺的錢也多。」、「(問:被告的意 思是說冷氣錢有他支付?)是啊,他當大家的面說由他負責 ,他說五萬元是小事情,因為他是店家,他租下店面,再轉 租給別人,原本店面的所有權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由上可知,冷氣係被告為更新其所 經營卡拉OK店之設備而購買,復審酌原告陳稱:「…冷氣是 在租賃場地之前就已經裝好了,我有答應被告是說如果我的 生意好,才幫他每月分擔二千元,但沒有說冷氣是我該付的
,而且冷氣現在還在卡拉OK,去唱歌的人都可以使用,我已 經沒有再租那個卡拉OK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 見原告並無以借貸之意思要求借款安裝冷氣,則兩造間對此 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故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5 萬元為安 裝冷氣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開借款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1.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且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有 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 臺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如發票人係抗辯該原因 關係之借款業已清償,自應由發票人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以上揭借款業已清償以為主張,即 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查原告就已清償14萬7,000 等情,據其提出存簿影本及簽 收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其中14萬2,000 元部分 為被告到庭不爭執,此有被告提出還款明細載有:「以上合 計共還款142,000 元,尚差58,000元整」等文字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業已清償14萬2,000 元。至於 兩造前揭還款差額5,000 元部分,觀諸原告前揭提出簽收單 上所載:「6/13收12000 」、「12/15 付2 萬」、「12/22 付1 萬元」、「1/15收29,000」、「2/11收5000+1000 」部 分,均有被告簽名於後(見本院卷第4 頁),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於10 4 年7 月19日匯款5,015 元、104 年8 月17日匯款3,015 元 用以清償債務,除有存簿影本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 頁), 復參以被告提出還款明細,亦有「收到2015年7 月18日匯款 5000元、2015年8 月7 日匯款30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同上),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為真。至於原告簽收單上雖記載「103 8/5-1/5 每月2000 ,12000 元」,但此部分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為被告到庭 否認並辯稱:「(問:103 年8 月到104 年1 月總共一萬二 千元的租金由你收取抵償債務是否如此?)我沒有收到一萬 二千元,只有收到七千元左右,最多收到七千一百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其反面),再審酌原告復稱:「這段期 間我還給被告每月二千元以及別人給我的卡拉OK租金,我沒 有請被告簽收,我們那時候是朋友,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下方),自無法逕以推論原告前述1
萬2,000 元款項,係屬為本件借款債務而清償。以原告提出 上述事證,總數至少還款13萬5,000 元(147,000 -12,000 =135,000 ),而本件借款本金合計為14萬5,000 元,已如 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本件借款,難認屬實。 3.綜上,依被告不爭執原告已還款14萬2,000 元,而本件借款 本金合計乃為14萬5,000 元,顯見原告主張伊業已全數清償 本件借款債務,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既有部分存在,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表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 票 人 │付 款 地 │票 號 │
│ │ │新臺幣) │ │ │ │
├──────┼──────┼─────┼──────┼──────┼─────┤
│104年2月26日│104年8月1日 │42,000元 │周觀濤 │新店復興路44│TH048630 │
│ │ │ │ │之4號14樓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