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529號
TPEV,104,北小,252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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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陳泰郎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複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2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中 坡北路地下二樓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之疏失,過失撞及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楊荃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 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6,728 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7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停車場倒車之際,因訴外人楊荃傑駕駛系 爭車輛不當,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楊荃傑於 被告倒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駛入被告倒車路徑上 ,而造成兩車碰撞,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地下二樓



停車場倒車之際,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荃傑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 關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駕駛車輛沿中坡北路停車場地下二樓 車道東往西行駛,伊看到停車格144 號有空位後,我停止後 要倒車,而當伊車子向後倒車時,系爭車輛由我左後方開過 來要通過,而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輪及輪弧,當時倒車燈有亮 ,但後方沒有人指揮等語,訴外人楊荃傑在警詢時則陳稱: 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坡北路地下二樓停車場東向西行駛 ,而肇事前我右前方被告車輛靜止在原地,而我看左側有空 間車子可以過,伊就向左側開過去,此時被告車輛突然倒車 啟動,而該車左前輪碰到伊車子的右前保險感觸,當時該車 沒有人指揮倒車,而伊也沒有看見倒車燈有亮等語,並參諸 車損照片、估價單之內容,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右前葉子板 、前保險桿蓋均有擦痕,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正 由南向北倒車,斯時系爭車輛則由東向西自被告車輛後方駛 過,其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衡情被 告在倒車時應無未看見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之理,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7 條 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萬6,728 元,其中工資3,306 元、材料4 萬110 元、噴漆3,312 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47頁),核屬必要修復之費用,應 予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況,而訴外 人楊荃傑駕駛系爭車輛已發現被告正在倒車,見前方車輛欲 進行倒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待前方車輛 倒車完成始繼續前進,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前駛至被告倒車之 停車格前,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 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楊荃傑則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2 萬3,364 元(46,728元×50%=23,364元)。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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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