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蔡錦輝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園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呂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 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餐廳服務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同意負擔原告每月健保費 700 元,並提撥薪資6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680 元。嗣 被告屢積欠薪資,104 年4 月、5 月均仍有14,000元薪資未 給付,104 年6 、7 月均全未給付薪資,104 年8 月原告僅 工作10日薪資應為8,000 元,被告分別積欠:㈠薪資92,000 元(計算式:14,000×2 +28,000×2 +8,000 =92,000) ;㈡健保費6,300 元(計算式:700 ×9 =6,300 );㈢勞 工退休金6 %提繳差額15,120元(計算式:28,000×6 %× 9 =15,120),合計113,420 元(計算式:92,000+6,300 +15,120=113,420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20 元,及 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正式餐廳,除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沈呂遂 為主廚外僅有2 名臨時幫手,因原告非為正式員工,故每月 工時為5-12日,每日不超過6 小時,薪資係以每數日或每週 不定期發放,並無定期發給薪資之情形;原告於104 年8 月 10日領取10,000元後即不告而別,被告並無積欠薪資,且沈
呂遂於104 年4 月25日因病住院至104 年5 月6 日,被告於 該期間內亦無營業,原告所提證據均為自行書寫,不應作為 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薪資部分: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 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 第6 款、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餐廳服務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請款單(卷第7-11頁)為證,並據證人即 曾任職被告公司外場員工周琇瑛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任職 被告公司擔任外場人員,曾於103 年11月介紹原告到被告公 司工作,兩造在談工作內容及條件時我有在場,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沈呂遂有說原告月薪為28,000元,沒有簽書面契約 ;我任職被告公司時薪資是以現金發放,收到薪資袋時會簽 收據,薪資袋上會寫明薪水的具體數額,但是被告沒辦法1 次發完,領1 次就簽1 次,有錢就發等語(卷第45-46 頁) ,參以被告對原告曾受聘為被告餐廳臨時員工亦不爭執(卷 第30頁),被告復提出自行記載原告於104 年4 月至8 月間 工作日期紀錄(卷第32頁)為憑,足見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 存在且口頭約定原告月薪為28,000元,原告於104 年4 月至 8 月間確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期間所積欠薪資92,000元(計算式:14,000×2 +28,000 ×2 +8,000 =92,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92,000元,業如前述, 被告雖否認積欠原告薪資,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法定代理 人沈呂遂於104 年4 月25日至104 年5 月6 日間因病住院, 該段期間被告餐廳並未營業,並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卷第33頁)為證,而原告就此 亦供承:被告法定代理人住院期間,被告公司確實沒有營業 ,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常打電話要我去處理跟客戶廠商的事情 ,他有答應要支付足月的薪資,但我跟他說4 月、5 月可以 各領半個月薪資就好等語(卷第46頁),堪認原告本件請求 104 年4 月、5 月各半個月薪資,顯未逾越其支出之勞務, 縱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25日至104 年5 月6 日間確未營業 ,然因該段期間合計顯未逾1 個月,是原告請求104 年4 月 、5 月各半個月薪資,應屬有據。
㈡健保費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允諾每月補貼健保費700 元云云,惟 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證人周琇瑛到庭具結 證稱:我任職被告公司時月薪35,000元,投保是在公會,是 我自己用薪資去付的等語(卷第45頁背面),足見被告公司 給付前員工周琇瑛之薪資已包含投保費用在內,衡情,當無 於不同員工間有相異之條件,堪認兩造間約定原告月薪數額 應已涵括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況原告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被告曾允諾另行補助每月700 元健保費之事實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健保費6,300 元, 洵屬無據。
㈢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
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 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 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甲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 ,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 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 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 次退休金:1 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 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 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5,120元云云,惟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情事,然原告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 ,或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應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非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 求給付未足額提撥之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2,000元,及自受催告翌日即 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 元
合 計 1,7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