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5年度,34號
TPEM,105,北秩,3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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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曾世強
      林子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5年3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世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酒瓶壹瓶沒入。
林子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世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2月29日0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暴行於被害人林品豆姚睿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世強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移送人林子碩、被害人林品豆姚睿宇及關係人張 雅如、張秀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子碩於105年2月29日0時4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拿熱熔膠條加暴行於 人,致被移送人曾世強臉部擦傷,因認被移送人林子碩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林子碩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熱熔膠條打被移送人 曾世強等情,惟辯稱:當下到現場,酒醉的人(即被移送人 曾世強)要打我,我一時緊張才出手打他等語,核與關係人 張秀禎於警詢時稱:「林子碩見到林品豆無故遭該陌生男子 持酒瓶攻擊,未免林品豆或我們在場的人再被該陌生男子( 攻擊)他右手拿一條熱熔膠的膠條作勢要打該名陌生男子以 便制止,但有打到該名陌生男子的眼鏡」等情相符,自難認 被移送人林子碩有加暴行於人之故意,且被移送人林子碩係 為防衛自己及他人之權利受現在不法侵害,始出手打到被移 送人曾世強,自應為被移送人林子碩不罰之諭知。叁、扣案之空酒瓶1瓶為被移送人曾世強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12條、第2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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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