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5年度,10號
TPEM,105,北秩,10,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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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何重輝
      劉佳民
      李思翰
      余俊賢
      林家緯
      楊豐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12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重輝劉佳民李思翰余俊賢林家緯楊豐任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重輝劉佳民李思翰余俊賢林家緯楊豐任(以下簡稱何重輝等6人)於民國104年11月 26日18時4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區 ○○路000號)內,意圖鬥毆而聚眾並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云 云,因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及第 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 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 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 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 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何重輝等6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證人吳宜瑾調查筆錄、攝影擷取畫面 、現場影像光碟等為證。惟為被移送人何重輝等6人所否認 ,被移送人何重輝辯稱:「是幫朋友交保,所以才前往台北 地檢署,今天被警方帶回這幾個人(即其他被移送人劉佳民李思翰余俊賢林家緯楊豐任)都是我帶去台北地檢 署的。」、「我當時只是要交保朋友為了怕朋友出事才會帶 這些人前往地檢署」;被移送人劉佳民辯稱:「我與何重輝林家緯楊豐任在車上。何重輝說是等他的朋友開完庭,



我不知道他朋友是什麼人」;被移送人李思翰辯稱:「我本 來就要找劉佳民聊天,打電話給他時他說在地檢署,所以我 就到地檢署找他,因為我看到有人在打群架,出於好奇就靠 過去看,我只有在旁邊看」;被移送人余俊賢辯稱:「我今 天是朋友(李思翰江幸蓉)邀約我一同前往臺北地檢署,但 是我不知道去地檢署要幹嘛,我當時走出廁所的時候就看到 很多人打在一起了,所以不知道到底因為何事在鬥毆,我並 沒有參與鬥毆」;被移送人林家緯辯稱:「楊豐任通知我前 往北地檢署並沒有說要做何事,何重輝劉佳民李思翰余俊賢楊豐任等5人沒有在現場打人,我從頭到尾都和他 門5位在旁邊觀看」;被移送人楊豐任辯稱:「我記得時間 大約在18時20分許,我要進去地檢署上廁所時,我有發現有 幾個人在打架,所以我就走出地檢署大門怕被波及,我沒參 與鬥毆情事」等語。經查,證人即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理副警長吳宜瑾、關係人即在場人藍朝福林進興、姚仁 國、黃克偉簡晉威均不認識被移送人何重輝等6人,也均 未指認被移送人何重輝等6人有何藉端滋擾、聚眾鬥毆案之 行為。至前開攝影擷取畫面及現場影像光碟,僅足認定被移 送人何重輝等6人於104年11月26日18時40分聚集在臺灣臺北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假藉顯在 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 目的」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 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亦無邀集前往鬥 毆之證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 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行為。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何重輝 等6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何重輝等6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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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