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文欽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5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 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 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 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 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 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 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 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 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再審。惟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當須指 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某條款之再審事由或略未敘明者,尚難謂其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聲請再審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5年2月25日105年度簡上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雖狀載理 由略謂:㈠原確定裁定主要理由在於:本件再審相對人於10 3年9月5日收執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違規雖屬 實,惟因車子故障不得已將車子停放路旁等待修理,其情可 憫,惠請貴站依權責卓處……」等語後,因本案違規情形尚 有事實未明,遂於103年9月12日函請東倫輪胎行協助查明牌 照號碼6P-3819號車之維修項目與時間,惟未獲回覆,乃於1 04年1月22日函覆再審聲請人略以:「惟查您僅檢附輪胎行 之出貨單,未出具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時間,實難佐證與您違 規之關聯性,爰請依法接受裁罰……」等語。㈡上開情事有 一重要爭點與事實不符,再審聲請人日前持再審相對人所屬 苗栗監理站103年9月12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函,詢問該 函載受文者東倫輪胎行負責人黃秀鳳收到此函與否,有何回 應?據其回稱有收到此函,並以電話回覆:當天牌照號碼6P -3819汽車因後輪輪胎破胎,停放在大營路竹南高中門口, 由伊更換新輪胎等語。再審聲請人詢以曾否接獲苗栗監理站 電話確認當日對停放在大營路竹南高中門口之牌照號碼6P-3 819汽車更新其破裂之後輪胎?黃秀鳳答稱:有,是徐小姐 ,是一個女的打電話來詢問的。再審聲請人再持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03年9月5日南警五字第10300211485號函詢問該 分局有否向其求證上情,其稱確有此事,其配偶彭文達已將 上揭換輪胎情形告訴該局員警,並確定該張東倫輪胎行出貨 單是其店開立無誤。㈢再審聲請人非常不解為何再審相對人 已明知牌照號碼6P-3819汽車於103年6月26日違停係因汽車 後輪輪胎破胎待修,怎麼會辯稱沒有接收到東倫輪胎行答覆 ?況再審相對人也有電詢東倫輪胎行,也知道其原因及結果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答覆,何以一直辯稱沒有收到 答覆,實有違常理。另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亦有傳訊彭文達到
庭作證,其亦證稱:當天再審聲請人牌照號碼6P-3819汽車 係因後輪胎破胎,由伊負責更換新輪胎乙節,亦無偽證之嫌 。㈣按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再審聲請人不解為何再審相對 人早就知情103年6月26日牌照號碼6P-3819汽車違停係因汽 車後輪輪胎破胎待修,而辯稱未接獲任何答覆?拖延近半年 後仍執意開罰再審聲請人新臺幣900元,造成再審聲請人因 此事受到精神損害,難道其行政過失未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嗎?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6條、第27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8頁) 。
四、惟核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構成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卷附本院原確定裁定 理由五所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 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及其受有精神損害等節,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 語至明。是本院原確定裁定既非從實體上審究再審聲請人起 訴請求之事項為無理由,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僅反覆 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何以有理由云云,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 關於上開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理由,依 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