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雲林縣政府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訴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法庭錄音光 碟,惟觀諸其書狀內容略載:「……惟因聲請人認為開庭過 程中,尚有諸多疑義仍未獲得有效釐清,爭議仍在,嚴重損 及聲請人之利益,爰聲請人認為實有必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作為日後提起他案訴訟之重要憑據……」等語,然未敘 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 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之立法目的可知,原審法院 裁定不予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違背上開規定。抗告 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就已具體陳明開庭過程中許多 爭議尚未獲得解決,嚴重損及抗告人法律上利益,已充分表 達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有需要取得開庭光碟做憑證 ,並非如原裁定所述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故駁回抗告人之 請求,明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與事實未符,且違背法院組織 法之意旨,顯然違背法令。又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度抗字第3號裁定之意旨,已明確裁定聲請人根本無需再具 體陳明其法律上之利益,即可繳納費用,取得原審法院之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甚明。抗告人補充說明本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係因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之開庭過程,並未就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20條是否有明確規定抗告人必須要申報民眾個資(姓名 、電話及住址)等私人隱私資料供相對人四處傳遞、處理及 使用,且未就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釐清到底本件行政處分是 舉發哪一個月的以及限期改善是改善哪個月的?完全不明確
,再者,亦未就舉發單上所載102年7月到104年1月到底與本 件之行政處分有何關聯性?明顯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因 此抗告人認為實有必要主張與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以利逐一比對法庭開庭內容,始可維護抗告人 之權益。另對原審法院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 之裁定,做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顯 然引用失當,因揆諸該裁定之抗告人先前就已經取得2次開 庭錄音光碟,如今再為請求交付已取得之錄音光碟,爰才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惟本件抗告人既未如該裁定所指, 前已曾取得錄音光碟,爰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兩 案之聲請交付態樣根本不一樣,根本不能相提並論,然而原 審法院竟未審慎評斷抗告內容之不同,就逕為引據該裁定做 為駁回之依據,抗告人實難以信服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四、本院按:
㈠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日生效, 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理由記載:「……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 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 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 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 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 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 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 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 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 」其中第2點所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 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綜合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足知,立法者針對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維護,與法庭影音資訊可能遭濫用之風險等二種對立利 害,為求取其間之平衡,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之法定要件,要求聲請取得法庭資訊者,必須具備「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性」之事實,方能取得許可。又原「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於104年8 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 第8條第1項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增訂,修正 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
㈡再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 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 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 之命令規定之。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 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 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其拷貝燒錄之光碟, 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 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 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因法庭(數位)錄音拷貝燒錄光碟內容既 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 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當事人固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審酌其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 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 定。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許可
交付該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之法庭 錄音光碟,惟依其書狀內容,僅記載其認有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然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抗告人雖主張其聲請原審法院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又聲請人主張根本無需再具體陳明其法律上利益;且依 據法律位階,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之規 定,抗告人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實於法有據等云。惟按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既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須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該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亦敘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 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 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 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修 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無違反母法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自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由法 院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後,另行敘明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之開庭 過程,並未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是否有明確規定抗告 人必須要申報民眾個資(姓名、電話及住址)等私人隱私資料 供相對人四處傳遞、處理及使用,且未就開立之舉發通知單 ,釐清到底本件行政處分是舉發哪一個月的以及限期改善是 改善哪個月的?完全不明確;再者,亦未就舉發單上所載10 2年7月到104年1月到底與本件之行政處分有何關聯性等情。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此部分之主張,乃係法院應如何調查 證據及適用法律之問題,與是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無涉 ,亦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得究明。本件抗告人並未具 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 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 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原裁定以抗 告人並未具備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 要件,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 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仍未盡其敘明有何 法律上利益待主張或維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