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哲崇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08時0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Q-215 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12.6公 里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民眾檢舉資料認上訴 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章行為,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規超車、迴車、倒 車、逆向行駛」情形,乃掣製中市警交第G5H20075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屬實,而以104年7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 -G5H2007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行駛中彰快速道路12.6公里處 ,時值上班尖峰時間,上訴人係依交通標誌自外側車道跨越 白虛線標線,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準備進入匝道 離開快速道路,非在同車道超越前車,上訴人係遵照交通標 誌規定駕駛,並無違規超車事實。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均未 查明並舉證,僅依據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紀錄,片面查 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謂: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快 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於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翻印影 像後,補稱:更正處罰之理由,請原審法官考慮是否變換車 道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 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 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款亦有 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再者,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定。㈡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民眾之 檢舉,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8Q-2158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情事,移請被上訴人 裁罰原處分,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變更其處罰理由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 、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原審法院審理筆錄 等資料可稽,足認屬實。㈢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之 結果係「畫面初始顯示時間2015/04/10、08:04:38、16KM ,嗣前方6252-SM號車煞車,此時畫面時間2015/04/10、08 :04:39、9KM,到畫面畫面初始顯示時間2015/04/10、08 :04:43、5KM,左方突有一牌照號碼8Q-2158號自用小客車 駛進畫面白虛線,該車僅有亮煞車燈未打方向燈,於畫面時 間2015/04/10、08:04:44、6KM時,8Q-2158號自用小客車 已前進約四段白虛線並到達錄影車輛前方第2輛大貨車旁, 於畫面時間2015/04/10、08:04:49、13KM時,8Q-2158號 自用小客車切入貨車前方直接進入匝道口」等情,由上揭勘 驗結果,可發現上訴人行車事實係自外側依規定變換車道進 入減速車道之車流當中,並非同車道後車超越前車情事,上 訴人應無「超車」違規情事;然上訴人有駕駛牌照號碼8Q-2 158號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減速車道時,有與行駛於減 速車道之其他車輛安全距離與間距不足情形,此由上訴人車 輛於1秒內(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顯示8時4分43秒 時速5公里起至8時4分44秒時速6公里)即已前行超越檢舉人 汽車前方之6252-SM自小客車及其前方之大貨車,且已行駛
於減速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界虛線上準備切入減速車道,此 時減速車道上已有眾多他車緩緩前後魚貫依序向前行駛,再 由上揭勘驗結果亦可知,檢舉人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緩慢, 僅時速5KM至13KM不等,顯見當時在減速車道之車況略顯擁 塞,各車為保持足夠的安全車距,均已隨時將車煞停,然上 訴人以較高之車速,先併行超越行駛於減速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及其前車之後,隨即切入貨車前方而直接進入匝道口,綜 合上情,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應未與減速車道之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堪認已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是以,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縱有顯示方向燈告知伊右 後方車輛欲變換車道,亦無礙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之認定。㈣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上訴人 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至於被上訴人固迄原審法院104 年10月28日審理時始當庭變更其裁罰理由,經核無礙於上訴 人所受上開裁決違規基礎事實之同一性,自應准許。綜上, 本件應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所據 理由固屬有誤,然被上訴人將原處罰理由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變更為同項第4款,尚未妨礙上訴 人之防禦,且更正理由後之裁處結果與原處分同,從而,應 認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既已認定上訴 人並無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所列舉發違規事實「行駛快速公 路違規超車」,是應判決撤銷原裁決。惟原審於104年10月 28日開庭時,臨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變更處罰違規理由「違 規變換車道」交通裁決,原審法官當庭諭示:法規多如牛毛 需另行了解,必要時再開庭辯論,然事後並無再開庭給予上 訴人陳訴意見機會,即逕予判決,使上訴人無法行使防禦權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 行車事實係自外車道「依規定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之車 流當中,應無超車違規情事,然又認為上訴人有與行駛於減 速車道之其他車輛安全距離與間距不足情形,該當「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云云,顯已矛盾。㈢根據影像,上訴人汽車進 入車流時,後方貨車並無剎車燈亮情事,可證上訴人在變換 車道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時,該後方車輛不僅無須煞車,顯 然安全距離尚足夠,上訴人變換車道之行為並未違規。當時 減速車道行車速度為時速5到6公里,其所謂安全距離當然與
行車速度有明顯關係,上訴人當時係依雙方車速判斷安全距 離是否足夠,但原審法官及被上訴人不在違規現場,其係如 何判斷?其判斷標準又為何?本件舉發僅以上開之影像內容 作為證據,即主觀判定上訴人之車輛未與減速車道之其他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理由,判決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 有違誤,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即 明。㈣被上訴人縱然依庭諭變更裁罰法條,仍應列舉事實根 據,並給予上訴人查明相關規定陳訴意見之機會,原判決稱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 事實,除未徵詢上訴人意見外,並未給予上訴人對變更處罰 違規理由充分準備行使防禦權,而逕為判決,實令上訴人不 服。㈤按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在撤銷訴訟中僅能 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 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 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本件綜上所述 情形,原審法院有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情形,與權力 分立原則未盡相符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 逆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 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公里/小時):60、70、80 、90、100、110─最小距離(公尺):大型車:40、50、60 、70、80、90 小型車:30、35、40、45、45、50、55」第 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㈡復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其主要目的在 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依據及 其結論本旨,資以判斷其適法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書面負 擔處分如係因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致引據應適用法 規有誤者,倘該基本違規行為事實經正確評價後,其法效相 同,仍不失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經原處分機關變更或更正其 事實認定及法據,並未妨礙受處分人救濟權之行使者,基於 訴訟(程序)經濟之利益考量,自當允許原處分機關在行政 法院事實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追補或更正原處分所據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揆諸汽車行駛在快速公路之單一交通 違規行為,無論評價其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第7款「違規超車」規定 之行為態樣,均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且該2款規定 之法定罰鍰額度均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如原處分 機關將原誤認為「違規超車」之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在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事實認定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因其法定效果並無二致,且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 顯無礙於受處分人救濟權之行使。查本件上訴人原行駛在快 速公路主線車道上,於接近匝道入口前,無視減速車道中已 有多輛汽車依序緩速前進中,迅即未顯示方向燈,越入減速 車道內,跨行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與正在減速車道 行駛之汽車併行前進中,再加速由後方超越前車,搶先進入 匝道等情,已據原審勘驗當時車況影像光碟明確,認定屬實 在卷,核諸上訴人先行越入減速車道內與其他汽車併行,再 從後方超越前車之情形,固不能謂毫無違規超車之性質,但 綜合評價其整體行車過程,當較偏向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屬性,是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違規 行為之屬性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復經原審給予上訴人實質辯論機 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則原處分原存在之瑕疵 ,自因上訴人變更裁罰之理由而補正,原判決因此維持原處 分,自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可指。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給 予其充分防禦權云云,核與事證情況不符,要屬無據。又汽 車在快速公路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為之,為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所明定,至於同規則第6條之規定,則為行駛在 後之汽車應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規範,二者互不相涉,當
不能因後車對於他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能及時保持安全距離 ,即可阻卻該違規行為之成立。是上訴人引據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為其不成立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之論據,難謂允洽,無從憑採。 ㈢本件上訴人既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雖被上訴人 原認定其為違規超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罰,容欠允洽,但因已於原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變更原事實認定為同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態樣, 其法定效果均屬相同,原處分之違法瑕疵即已補正,為避免 造成程序無謂浪費,自無撤銷原處分責其更為裁罰之必要。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敘述其理由 ,且對上訴人之主張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