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有祥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訴訟代理人 蕭麗紋
林千惠
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11月4日府法訴字第1040294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土地增值稅新臺幣66萬6,776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 、面積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訴外人江淑妙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 權契約書,並於同日向被告共同辦理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 )申報,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66萬6,77 6元,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繳納完畢。被告 於104年6月15日收受由原告及江淑妙共同具名之申請書,以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其他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爰由 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為由,申請撤銷上開土地現值申報並 退還所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查認後以104年6月17日彰 稅員分三字第1040261309號函准予同意在案,惟被告卻於同 年6月25日另接獲江淑妙之存證信函表示其並未授權或申請 辦理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被告乃以系爭104年7月1日彰 稅員分三字第1040262074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1日函) 復買賣雙方略以:「現承買人江君表示未同意申請撤銷,致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協議書內容與江君所表示不一致 ,本案暫不退稅,並請雙方於15日內檢附同意撤銷申請書俾 憑辦理,逾期本案視為不撤銷。」嗣原告於104年7月1日( 被告收文日)另檢附與訴外人楊秉璟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 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提
存書等文件,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無法履 行契約登記,請求改由其單方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經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彰稅員分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下稱被告104年7月30日函)以原告申報時檢附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與上開判決內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及訂立契約日期等不相同,非為原告與江淑妙解除契約文 件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上揭被告104年7月1日函及104年7 月30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 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 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 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但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 現值者,得由權利人依上述規定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 點(下稱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所明定。 ㈡復按財政部73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61340號函(下稱財政 部73年10月15日函):「土地所有權移轉提出現值申報後, 因權利人未依約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檢附 法院公示送達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單獨申請 撤銷該項土地現值申報,應可受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所訂申請撤銷 買賣,必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 係指一般之移轉案件而言。本案係因買方行蹤不明,無法協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循法律途徑訴請法院裁定。而單 獨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請撤銷買賣移轉現值申報,應 與上開要點第10點之情況有別。」、86年3月27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3月27日函):「查…『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所定 申請撤銷買賣,必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以書面向稅捐機 關提出,係指一般之移轉案件而言,前經貴部73/10/15台財 稅第61340號函及貴部73/11/03台財稅第62406號函釋有案。 本件林××君出售持分所有××地號土地與蔡××君,於共 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林君向法院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雖經法院宣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依該 判決理由及要領三所載『土地買賣契約,經原告依法解除… …則兩造間此時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其法律關係相當明確』
,林君持憑該判決單獨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之退還已納稅 款,並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以書面徵詢他方(蔡君)之意見, 但蔡君於收受徵詢函件後,並無意見表示;依前述判決理由 及要領所載,本案似為賣方林君基於買方蔡君違反契約條款 ,單方解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明確,而買方又不願配合申 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情況似應與上開要點第10點之 情況有別。林蔡雙方如尚未持憑原繳納稅單完成會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似可准林君單獨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及 退還其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88年7月8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8月7月8日函):「謝×× 等4人會同權利人張××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清稅款後 ,再檢具解除買賣協議書等文件申請撤銷該宗土地買賣之現 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惟權利人同日又單方申明未同意 解除該宗土地之買賣契約,如經查明所附證件與撤銷要件相 符,應准予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說明 :二、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又買賣契約訂有保留解除 權之特約者,一旦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即生上述契 約解除之效力。復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得撤銷。是以,本案土地買賣之解除契約協議書 ,除經法院判決無效者外,一經合意解除,該土地原買賣契 約即因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 力,其申請撤銷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款,自應 准予受理。」
㈢原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業於104年10月13日 出賣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克明),與楊秉璟於103年6月25 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4 予楊秉璟所指定之產權登記權利人江淑妙,並向被告辦理土 地現值申報,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共66萬6,776元,並經 原告繳納完畢。惟被告認定原告及江淑妙申報之買賣契約與 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內容之契約當事人 、買賣總價金及立契約日不同,2件土地買賣契約非屬同一 ,然觀諸上揭民事之原告即楊秉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 土地登記謄本與本件系爭土地地號相同,所附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影本(本院卷第52頁證物10)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證物1)係屬同一。另該民事 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中之項次⑼備註欄位則有本件 原告楊有祥暨江淑妙之共同申請所為用印之印文,是上揭證 物資料可證明本件原告及江淑妙申報之土地買賣契約核與上 開民事判決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顯係同一無誤。
㈣訴願決定另認上揭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與楊秉璟間買賣契約 因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賠償違約金額,核與財政部86年3月27 日函釋有關賣方可憑判決理由記載無買賣契約存在撤銷現值 申報規定未合,亦難援引該判決作為單獨撤銷土地現值申報 之依據云云,然則:其漏未審酌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已載明: 「土地法第34條之4第5項公同共有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共 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優先承購。該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 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 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且為實現應由優先承購 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是於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足資參照。綜上,本 件原告固得以其與被告楊有祥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楊有祥履行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出賣人責任,惟因被告 楊克明已以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此時原告既尚未 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楊克明行使優先承購權復 無權利濫用情事,該優先承購權之行使自屬有效,原告即不 得再請求被告楊有祥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應自103年8月1日起 至土地交付日止,對已收608萬元之土地價款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且 該判決已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以共有人身分 行使優先承購權,且該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係屬有效,買方即 不得再請求賣方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實係明確 ,而買方嗣後又不願配合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應 與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所訂申請撤銷買賣,須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以書面向稅務機關提出之一般移轉案件之情況 有別。是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既已無從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予楊秉璟所指定之產權登記權利人江淑妙,則原告申請撤 銷現值申報,請求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款,即有理由。 ㈤依實務之一貫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共有人優 先承買權是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契 約即成立於優先承購權人與出賣人之間(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11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 776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因原告尚未辦理過戶給江淑妙, 共有人楊克明主張優先承買而提出異議,因此被告駁回原告 之申請,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的法律性質,並無直接關係。 ㈥聲請調查證據:原告與楊秉璟103年6月25日所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與原告與江淑妙於103年7月4日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顯係同一,請傳承辦上揭土地買賣之代書林家銘到庭釐清上 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 4年7月1日函及104年7月30日函)。⑵被告應就關於原告原 共有之系爭土地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土地增值稅66萬6,776元 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 及財政部75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 年4月11日函)釋:「林女士向卓女士購買土地,已申報移 轉現值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權 利人訴請義務人應協同撤銷該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土地 增值稅返還權利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倘義務人不依確 定判決辦理,稽徵機關准予受理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並取 具切結將稅款退還代繳之權利人。」、75年5月14日台財稅 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5月14日函)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後,如申請撤 銷,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 10點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惟如當 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除契約後,單獨申請撤銷申報者,可由 稅捐機關依職權以書面徵詢他方意見,除他方書面表示同意 撤銷者外,依上開第10點規定,應不予撤銷申報。」及財政 部86年3月27日函釋意旨,可知,除當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 除契約並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及經稅捐稽徵機關徵詢 他方以書面表示同意撤銷者,或撤回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土 地買賣關係循訴訟途徑解決,依法院判決可得知單方解除買 賣契約且法律關係明確,抑或判決一方應協同辦理而未履行 等情形,始得單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之,合先陳明。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4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移轉權利範圍二十分之四予江淑妙,並於同日共 同向被告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嗣於104年6月15日原告及江淑 妙檢附解除契約協議書、契約書正本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 文件共同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核准 撤銷及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旋於同年6月25日接獲江淑妙 存證信函表示未授權亦未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其 既未授權或申請辦理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則上開104年6 月15日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內容與江淑妙存證信函表 示不一致,原告即有未會同買受人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之情 形,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49條、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 定及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有關土地現值申 報後,如申請撤銷應由雙方當事人提出之函釋意旨不符。被
告以104年7月1日函通知買賣雙方應於15日內檢附同意撤銷 申請書辦理退稅,逾期視為不撤銷系爭土地申報現值,否准 原告104年6月15日撤銷申報案,並無不合。 ㈢原告另於104年7月1日(收文日)再提出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 第1035號民事判決書等資料,表示系爭土地因共有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登記,請求單獨申請撤回土地 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惟查本案103年7月 4日土地現值申報,係原告與江淑妙共同辦理土地現值申報 如前所述,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其當事人為原告及江淑妙,該 契約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25萬18元,立契日期則為103年7月4 日,而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之買賣契約 當事人為原告與楊秉璟,買賣價金為672萬4,575元、立契約 日期為103年6月25日,此有103年7月4日土地現值申報書、 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有案可稽,經核本案原告及江淑妙申報買賣契約與 法院判決內容之契約當事人、買賣總價金及立契約日期不同 ,2件土地買賣契約顯然不同。是以,上揭彰化地院民事判 決並非為雙方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所附買賣契約書之解除契約 文件,且江淑妙未依前項通知,檢附同意撤銷申請書,辦理 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被告以104年7月30日函否准撤銷土 地現值申報,依法有據。原告以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3 5號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其所呈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民事判決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地號相同,以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影本有原告及江淑妙用印,即可證明本件原告及江淑妙 申報之土地買賣契約與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顯 係同一,洵屬誤解。
㈣原告援引財政部86年3月27日函釋,主張彰化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以 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且該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係屬 有效,買方即不得再請求賣方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法律 關係實係明確,與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所定一般移轉案 件之情況有別,原告既無從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予訴外人楊秉璟所指定之江淑妙,則原告申請撤銷現值申報 等,即屬有理由一節,查原告與江淑妙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買 賣契約與法院判決之買賣契約如前述顯然不同外,上述民事 判決僅認定楊秉璟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賠 償金額,縱其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㈡4.記載「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之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與財政部前述函釋賣方可憑「判決理由記載 無買賣契約存在」撤銷現值申報意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原告提出該判決書主張單獨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實不足採。 ㈤按土地稅法第49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 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同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 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 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及財政部94年9月15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61510號令:「土地稅法第37條所稱『再行 移轉』,指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成立『債權契約』移轉重購 之土地且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言。」是以, 土地增值稅課徵係以買賣雙方所檢附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據 予課稅,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始取得之物權行為為 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71號及61年判字第40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㈥又按前揭財政部75年5月14日函意旨,系爭土地雖於104年11 月4日移轉登記於優先購買權人楊克明,惟原告與江淑妙土 地增值稅申報案,既經被告於104年7月1日函通知江淑妙, 而未獲其同意撤銷申報,故應不准由原告單獨撤銷土地現值 申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因嗣後接獲江淑妙表示未授權撤銷系爭土 地移轉現值申報,以104年7月1日函否准原告與江淑妙共同 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是否適法?被告以104年7月30 日函否准原告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是否適法?五、經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1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 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第2項)主管稽徵機關 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第3項)權利 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 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土地稅法第28條 、第49條定有明文。從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要件,係以土 地「所有權移轉」為據,但依同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前」,預先發單核課 ,並於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 規定,係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故於完納土地增值稅後,始
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㈡另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未繳納者, 土地所有權即無法移轉,因此同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稅捐機關雖得預先發單核課,但未因此改變「土地增值 稅」係屬「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之本質,亦無影響土 地增值稅債務成立時點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2033號、100年度判字第2112號、96年度判字第192判決參 照)。自不得逕依上述預先發單核課之規定,錯認土地增值 稅之發生係因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所致。縱令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倘若土地所有權嗣未移轉,則土地增值稅之構成 要件即未合致,縱令當事人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 機關亦應退還稅款(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91號判決 參照)。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 有明文。此項優先承購之規定,並未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從而,所 有權人出賣應有部分予買受人,嗣因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 權,如所有權人仍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買受人者,其移轉登 記仍然有效,共有人並不得主張塗銷;反之,如出賣人未將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買受人,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共有人者,亦屬有效。此際,出賣人與原買受人之契 約仍然有效,然因買賣標的業經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而給付不 能者,即應依其歸責情形,免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或由債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與楊秉璟於103 年6月25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於103月7月4日辦理 移轉登記,嗣雙方於契約書補充約定:「甲方(即楊秉璟) 指定本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江淑妙」,並於104年7月4日共 同委任代理人張素純向被告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被告據此核 定土地增值稅共66萬6,776元,並經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繳 納完畢,此有系爭土地前、後買賣契約書2份、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及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 款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52-53、115-118頁)。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江淑妙之前,共有人楊克明即 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如原告仍然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江淑妙,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 力,則江淑妙仍能合法取得所有權,共有人楊克明僅得請求 損害賠償。依證人林家銘證稱:「……我們去申報增值稅60 多萬元,繳納完畢,去申請辦過戶登記,地政事務所通知共 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所以沒有辦過戶。本件的買賣雙方到地 政事務所協調,沒有達成決定,後來就進行訴訟……」等語 ,本件共有人楊克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地政機關並未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淑妙,嗣經楊秉璟訴請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返還給付價款等,並經彰化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並於104年 11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他共有人楊克明所有,此有上揭民 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41-45頁)。原告雖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楊秉璟,指定登記予江婌妙,並繳納土地增值 稅完畢,然因共有人楊克明行使優先承購權,嗣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使原告與楊秉璟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業已給付不能,故土地稅法第28條 規定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土地增值稅成立之構成要件即 未合致。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已預繳之土地 增值稅款,自屬有據。
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及江淑妙於103年6月15日(被告收文日, 本院卷第110頁)共同具名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並退 還所繳之土地增值稅,雖經被告以104年6月17日函同意在案 ,然被告嗣後接獲江淑妙存證信函表明,並未授權申請撤銷 土地移轉現值等語,被告乃以104年7月1日函(本院卷第33 頁)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復於104年7月1日(被告收文日 )另檢附與楊秉璟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1035號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判 決證明書、提存書等文件(本院卷第84-103頁),主張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無法履行契約登記,請求准由原 告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被告以104年7月30日 函(本院卷第35頁)認定原告申報時檢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公契)與上開判決內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立 契日不同,非屬原告與江淑妙解除契約文件,而為否准處分 。惟查,本件原告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江淑妙,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訂立契約日期為103年7月 4日,價金為225萬18元;而上揭民事判決內所載不動產買賣 契約(私契)當事人為原告與楊秉璟,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
,訂立契約日期為103年6月25日,價金為672萬4,575元。兩 者買賣標的全然一致,公契所載買受人為江淑妙,此乃原告 與楊秉璟契約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江淑妙所致,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前、後2份買賣契約書(私契)對照可稽。況該買賣契 約書訂立於103年6月25日,雙方並於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 賣登記履行期日約定民國103月7月4日雙方會同榮利地政士 (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因此公契記載訂約日期為 103年7月4日,亦與雙方私契約定相符。
㈥至於買賣價金不一致一節,承前所述,土地增值稅之成立要 件係為「所有權移轉」,因此被告所應審酌者僅為其「所有 權移轉」部分是否相同?即為已足。至於其他買賣契約之約 定,既屬「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要與土地增值稅 之課徵無涉。況依現行稅制未採實價課稅,土地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於公契記載之價額,均依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 值記載,蓋因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遠低於交易實價,故契約 當事人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稅額,最為有利。而當事 人間恆另立有價額較高之債權契約(私契),本屬交易常態 ,自不得以此指為矛盾不一,據為否准之理由。系爭土地公 契所載之價額為225萬18元,係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3,158元,面積855平方 公尺,移轉面積171平方公尺(855×4/20=171),故系爭土 地契約所載金額為225萬18元(171×13,158=2,250,018),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本院卷第50 、115頁)在卷可稽。綜上,系爭土地公契與私契之記載價 額雖有不同,然其契約標的坐落及面積均屬同一,被告逕認 兩者契約條款不同,否准原告單獨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 即有違誤。
㈦本件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固然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 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之。但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者, 得由權利人依上述規定單獨申請撤銷。」等語,核其規定之 目的在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依土地稅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既須共同為之,倘嗣後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時,為顧及 雙方權益,自應共同為之,俾免稅捐稽徵機關因權利人或義 務人片面意思表示即予撤銷,影響他方之權利。然若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業經判決認定給付不能者,則其土地增值 稅之成立要件即有未合,被告自應退還原告預先完納之土地 增值稅。尤其本件原告與楊秉璟嗣因系爭土地履約爭議對簿
公堂,被告猶然堅持原告應依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 ,與楊秉璟共同申請撤銷,非但悖離常情,難期可能,且其 竟將法律位階係屬行政規則,不具對外拘束力之「申報現值 作業要點」,視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尤屬謬誤。 ㈧況依被告援引之財政部75年4月11日函:「權利人訴請義務 人協同撤銷該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返還權利 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財政部86年3月27日函:「惟 依該民事判決理由及要領三所載『土地買賣契約,經原告依 法解除……則兩造間此時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其法律關係相 當明確』」及原告援引財政部73年10月15日函:「義務人檢 附法院公示送達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單獨申 請撤銷該項土地現值申報,應可受理」等諸多函釋意旨,均 認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節既經民事裁判確定,即與上開要點 第10點之情況有別,自應准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原土地移 轉現值申報。本件原告因共有人楊克明行使優先承購權,於 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並預納土地增值稅後,無法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予原江淑妙,業經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述函釋意旨,被告亦應准許原告單獨 申請撤銷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申報,退還稅款。 ㈨被告另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財政部94年9月15日台財稅 字第09404561510號令及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71號及61 年判字第408號判例,主張土地增值稅課徵係以買賣雙方所 檢附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據予課稅,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始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云云。然而如前所述,土地 增值稅之稽徵,為確保租稅債權優先受償,故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前先由納稅義務人預繳,但不能據此即 認土地增值稅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致。被告所辯顯 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況土地稅法第37 條關於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在5年內再行移轉時, 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規定,財政部94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 9404561510號令係就再移轉重購土地之函釋,上揭二則判例 則屬「契稅」核課之見解,均與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有別,被告所為比附援引,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為有理由,被告以104年7月1日函及7月 30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均予 撤銷。又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 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 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於原告起訴請求作成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時,若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確定行政機關 之駁回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足認人民對所請求行政處分之 作成係有理由者,而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 ,其裁量權業已減縮至零而無其他裁量空間,事證已臻明確 者,行政法院即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行政機 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本件土地增值 稅業經被告核定共66萬6,776元,並經原告於103年7月16日 繳納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繳納證明書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 退還原告土地增值稅66萬6,776元之行政處分,亦屬有據, 併應准許。
末按,系爭土地原買受人楊秉璟訴請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及返還給付價款等,雖經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3 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其判決理由(二)先位部分4.所 稱:「……該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 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 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且為實現應由優先承購之共 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是於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 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足資參照。」等語,應與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有債權效力 之本質不符。徵諸內政部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 點」第8點第1款前段規定:「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會同權利 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 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 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及第 10點第6款規定:「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 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 ,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 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得窺知本 件共有人楊克明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原買受人楊秉 璟應得訴請出賣人楊有祥(本件原告)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即得逕行辦理移轉登記。然此法 律適用之釐清,要與本件被告應否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之爭議 無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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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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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