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71號
PCDM,106,簡,4771,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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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行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竊得聲請所指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物件雖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惟其價值低微,且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 難認此沒收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71號
被 告 李秀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黎向詮所支配管領 商架上之石安牧場動福蛋1 盒、中村北海道生乳捲1 份(合 計價值新臺幣185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黎向詮清點商品發現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黎向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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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