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81號
TCBA,104,訴,381,2016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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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1號
上訴人即被
選定當事人 陳忠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
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
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忠順、陳忠實、陳守
龍、陳守虎陳守煌陳守煒陳秀瑟陳守滿陳秀玲
陳忠孝等10人,分別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本件起訴後
,選定陳忠孝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前經
本院准許在案,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選定人
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
得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參考手冊,101年8月,第56頁)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
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
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亦經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雖上訴人主張其非律師,但經司法官高等
檢定考試及格等語,並提出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證書一紙為證
。然查,上開及格證書專為報名應考警察行政人員、司法官
、監獄官、律師類科高等考試之用,並非具備律師資格之證
明文件,不符上開規定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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